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73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伍蔚慈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2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21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693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伍蔚慈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一)伍蔚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9日19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蔴油木子」(起訴書誤載為「蔴油李」,予以更正)小吃店前,徒手竊取 李佳美 擺放在櫃臺之零錢箱1個(內含新臺幣【下同】1,889元,下合稱本案零錢箱),得手後離去。(二)李佳美及其之員工旋即察覺失竊,李佳美追趕至臺北市萬華區大理街133巷抓住伍蔚慈衣領,伍蔚慈交還零錢箱予李佳美之員工並道歉認錯後,李佳美仍抓住伍蔚慈之衣領,伍蔚慈因疼痛而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與李佳美拉扯扭打,致 李桂美 受有右手指及左手指瘀腫等傷害後,旋遭到場之員警攔查逮捕。(三)伍蔚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0月26日6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臺北火車站站前Z區地下街手扶梯旁,徒手竊取 劉秀蘭 之行李箱1個(內含現金5,000元、身分證、健保卡、身心障礙證明、粉紅色皮包1個及存摺2本等物,下合稱本案行李箱),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李桂美、劉秀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伍蔚慈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佳美、劉秀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9月29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零錢箱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1月5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行李箱(不含現金5,000元)照片、大林鎮農會111年12月16日函及檢附之告訴人劉秀蘭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二)之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徒手與告訴人拉扯扭打之數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就犯罪事實一(三)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且危害社會治安,且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紛爭,竟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惟其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自述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竊盜罪及傷害罪所侵害者均為個人法益,且犯罪之動機、目的均係因被告經濟狀況不佳而生,考量被告整體犯行之可非難性,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竊得之本案零錢箱,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4463卷第2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款,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竊得之本案行李箱,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除未扣案之現金5,000元外,其餘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9779卷第14頁),就未扣案之現金5,000元之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已實際合法發還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款,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
罪名及宣告刑
1
111年9月29日19時2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蔴油李」小吃店前
李佳美
伍蔚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1年9月29日19時25分許
臺北市萬華區大理街133巷
李佳美
伍蔚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1年10月26日6時4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臺北火車站站前Z區地下街手扶梯旁
劉秀蘭
伍蔚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