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六金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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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六金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六金簡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家銨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855號、111年度偵字第2433號、111年度偵字第3144號、111年度偵字第3247號、111年度偵字第3249號、111年度偵字第3726號、111年度偵字第4175號、111年度偵字第5314號、111年度偵字第5610號、111年度偵字第6193號、111年度偵字第6194號、111年度偵字第6645號、111年度偵字第6722號、111年度偵字第7603號、111年度偵字第8042號、111年度偵字第8844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763號、111年度偵字第5457號、111年度偵字第9482號、111年度偵字第11016號、112年度偵字第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家銨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111年度偵字第4763號、111年度偵字第5457號、111年度偵字第9482號、111年度偵字第11016號、112年度偵字第853號),其移送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經核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事實,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為審理,附此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又被告以1次提供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既遂,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未遂,侵害本件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等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復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告訴人、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且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犯罪之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被告所犯洗錢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3月之刑度,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是本院自得逕為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四、被告固有將帳戶資料提供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另就被告所交付銀行帳戶之金融卡,雖為本案犯罪所用,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且其所交付之銀行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其他不法之人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亦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2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同條第3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市○○路00號)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書記官黃鷹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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