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原上訴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2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徐子閔

選任辯護人 蔡瑞麒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子閔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十七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理 由

一、被告徐子閔(下稱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事由,有羈押之原因,但如有相當之具保金額應足以擔保後續於審判程序到庭,乃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裁定以新臺幣3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並命被告限制住居在南投縣○○鎮○○路00號,及限制出境、出海(見原審卷第227、239-243、257、327頁),合先敘明。

二、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三、茲前開期間將於114年8月16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仍屬重大,且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已分別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9月(10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其犯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罪數非少,被害人甚多,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又本案尚在本院審理中,亦無新增事由足認被告前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已不存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且考量被告涉案情節、罪名,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衡量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8月1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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