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8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春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毒偵字第11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鄭春涼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犯罪事實
(一)鄭春涼曾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88年8月6日停止戒治釋放,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89年1月15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為同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獲准,並依法另向本院提起公訴,其受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3月25日停止戒治釋放,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2年6月19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其受起訴部分,則由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二)另鄭春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82號、第15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1年3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044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4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
2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於100年7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而於101年2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
(三)詎鄭春涼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
102年4月10日上午6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萬丹鄉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注射手臂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4月10日許,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通知後到警局後,其主動告知有施用海洛因毒品之情,員警徵得鄭春涼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春涼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復採集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尿液採證姓名代號對照表(尿液編號:SZ0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分見警卷第11、12頁)。是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於第20條只就「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倘「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者,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仍與「5年後再犯」有別,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56號、
101年度台上字第156、259、2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鄭春涼有事實欄一(一)所載之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其再犯本案,距離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依上開說明,仍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四、再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鄭春涼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加重其刑。復查被告於警員尚未察覺被告有為上開施用毒品行為前,即已先行承認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並接受裁判,此有警詢偵查報告及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16頁),故就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所為應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前科,素行非佳;其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後,身陷囹圄多年,仍不知警惕、自陷於毒癮之害,再度犯下本件相同類型之施用毒品罪,顯未因先前程序而記取教訓,而無戒絕之決心;且施用毒品,不僅足以戕害其個人身心,亦極易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甚重,嚴重損及公益,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兼衡其因罹患鼻咽惡性腫瘤等病症,而持續接受放射線治療之生活狀況,有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3、34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至被告所有供施用本件毒品所使用之針筒並未扣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已經丟棄(見本院卷第32頁),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孫少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洪韻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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