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176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 孫榕鎂 代理人 陳瑾瑜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 卓士弘 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孫榕鎂自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八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主張因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債務,前曾於95年間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分期清償債務,惟因聲請人罹患癌症,接受治療後休養一年多,後來工作時又發生自崩再至醫院進行子宮內膜刮除手術,一直休養到96年10月才工作,後於96年11月罹患子宮頸癌而進行手術切除是聲請人工作斷斷續續,以致無法依協商條件履行,於97年2月起毀諾,故聲請人無力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顯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等語,業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從而,債務人主張無法清償債務等語,應堪採信。
三、然查,本件經依職權向各金融機關債權人函查債務人消費明細紀錄顯示,債務人消費內容為百貨公司{珊珊百貨、太平洋崇光百貨、新光三越百貨、中友百貨、廣三崇光百貨}、攝影{台北芭比婚紗攝禮服}、宗教靈修{國泰世華銀行所提出債務人90年1月至4月之國外消費}、旅遊{OSAKIHOTSPRINGHOTEL、景泰育樂事業公司}、旅館{青雅溫泉旅館、知本老爺大酒店、美崙大飯店}、美容{飛旭美容專門店、康悅美容事業公司}、藥局{丁丁藥局}、服飾{利童公司、絕色服飾、小騎士童裝店、麗嬰房、主富服裝、諾貝兒寶貝公司、健康寶寶}、直銷{美樂家}、電視購物{東森購物、得易購}、眼鏡行{宏美眼鏡、普羅眼鏡行}、食品{聖久味食品}、餐廳{哈里歐法式蔬食咖啡館、佰菇園小吃店、帝王軒飲食店、證濠冬蟲夏草}、賣場{家福公司、特力和樂、特力翠豐}、其他{詮達企業公司、新興鐘錶公司、胡桃鉗公司、小田急精品行}等,而其每月消費額度時有逾越薪資總額之情事,此有債權人提出之消費帳明細附卷可稽,如是上述消費性質非生活必要之支出,而係奢侈、浪費之性質。惟因債務人既因債務負擔沈重,且扶養六名小孩(前、後婚姻關係)、且罹患甲狀腺癌(且自陳罹患乳癌、子宮頸癌),此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仍准其更生。
四、又債務人之消費內容既如前述,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稱:「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等不免責事由相當。再經本院訊問各該債權人亦表明反對債務人之更生聲請,未來本件更生程序,恐將因其更生方案無法獲致債權人會議通過或法院認可而宣告清算,徒增程序勞費,欠缺實益。惟,本院仍認應准債務人進入更生程序,提供其更生方案付諸表決之機會,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
民事庭法官顏世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9年9月3日16時公告。
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
書記官陳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