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4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一七號上訴人 柯建榮 選任辯護人 康春田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九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侵上訴字第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三二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侵入被害人A女(人別資料詳卷)之住宅並予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犯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七年三月(強制猥褻之低度行為,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所辯:伊案發時進入A女房內並以中指伸入A女陰道,均是雙方你情我願,沒有違反A女之意願各語,認非可採,詳加剖析論述及指駁。及敘明:測謊鑑定係測試客觀犯罪行為之有無,對於抽象之概念如數字、時間、動機、意圖或口語意思表示及通俗行為等,非測謊技術所能辨識,而有其極限;選任辯護人於原審聲請測謊所欲究明之事項,即A女是否自願與上訴人性交、隨步等與否、抱起、侵入、按壓、推拒、喊叫、告知等,屬內在意識歷程、主觀認知及口語意思表示等認定問題,非屬測謊範疇,不宜進行測謊,此經法務部調查局函覆原審在卷,並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稱其因受理測謊案件業務繁重,近期內難以提供人力支援本案之測謊鑑測各情;經審酌辯護人所欲究明之事項既非屬得以測謊之範疇,自無對A女或上訴人進行測謊之必要。又本件係上訴人違反A女意願而對其性侵害,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之犯案過程部分,並據A女於第一審到庭依證人之交互詰問調查詳明,辯護人猶請求再予傳訊對質,亦顯無必要各等情。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即不容指為違法。復已說明其審酌量刑之情形,及在法定刑度內而為量刑,而無何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權限情事。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稱:⑴本件上訴人是否違背A女之意願,雙方各執一詞,應對其等為測謊鑑定,原審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覆近期難以提供人力支援測謊,乃未再次詢問鑑定單位需要多久時間才能完成本件鑑定,有調查未盡之違誤。⑵A女之歷次供述,對於:其於案發前,曾否在任職之酒店包廂內,與上訴人一同飲酒、接吻及擁抱?上訴人在犯案過程中,有無用雙手抓住A女、以手隔著上衣撫摸A女胸部、脫A女裙子及內褲?上訴人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來回抽送之時間及A女將房門打開時與上訴人之距離各為何?及上訴人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時,A女是否尖叫、反抗等節,均前後不一。且上訴人身材瘦小,無法以「公主抱」(即雙手橫抱)或後環抱之方式將A女舉起並抱到臥室床上;倘如A女所述當時其租住處門沒關上,還有開縫云云,上訴人在此情形下豈有予以強制性交之可能;A女如係遭上訴人性侵害得逞,又何以在案發後十天始至醫院驗傷、採證及報案;況A女租屋大樓監視畫面,經原審勘驗結果,A女與上訴人進出及在電梯內時,狀似親密,無任何不悅或驚懼,無法推論上訴人違反A女之意願,足認A女之指述違背經驗法則,有重大瑕疵,不可採信。原審未傳喚A女到庭作證釐清,及查明有無其於警詢所稱事後有將事情經過告知其男友及同事胡○○(名字詳卷)之情事,即遽予採信,有採證違背證據法則及調查未盡之違法。⑶縱認上訴人有本件犯罪行為,但其未使用暴力,於發現A女月事來潮即停止犯行,且已與A女達成和解,犯罪後態度良好,又需撫育一未成年兒子,誠屬情輕法重,原審未斟酌及此,其量刑違背比例、公平原則等語。
三、經核上訴意旨,俱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或就上開上訴意旨⑵所載無關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而為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徐昌錦法官王復生法官王梅英法官孫增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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