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2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鳳美選任辯護人林世超律師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營利而媒介,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之SONY牌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綽號「郭太太」,前曾於民國97年間因營利姦淫猥褻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0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於97年6月2日確定,於97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7年間因藏匿人犯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97年2月5日確定;復於97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4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於99年12月3日撤回上訴確定,嗣上開藏匿人犯案件所處有期徒刑3月、3月與妨害風化案件所處有期徒刑5月、5月,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1年2月2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上開五罪因符合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規定,暫不論累犯)詎甲○○仍不知悔改,復於102年6月底某日接獲其堂弟乙○○通知有一位少女即代號000000000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簡稱「甲女」)願意從事性交易後,即與乙○○(另案審理)共同基於意圖營利媒介甲女為性交易之犯意聯絡,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ONY牌,甲○○所有),撥打0000-000000門號給丙○○(業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告知有一位新召之甲女,性交易代價為新台幣(下同)3,500元,詢問丙○○有沒有興趣?經丙○○應允後,即約定見面之時間、地點,再即將此訊息轉告乙○○,嗣於當日晚上7時許,乙○○始駕駛牌照0000-00號汽車搭載甲女前往位在宜蘭縣○○鎮○○○路○○號之金愛大飯店前,與依約在門口等候之甲○○及男客丙○○見面。甲○○見甲女外貌稚嫩,顯係未滿18歲之學齡女子後,竟仍將甲女介紹給丙○○,與乙○○共同媒介未滿18歲之甲女與丙○○性交易,並向丙○○收取性交易代價3,500元後,讓丙○○帶甲女進入金愛大飯店房間內為性交易。其後甲○○即從丙○○所付現款中抽取1,000元後,再將剩餘之2,500元交予乙○○;乙○○再拿取其中1,000元,俾與提供甲女之 卓立維陳昆佑 均分,其餘1,500元分歸甲女(卓立維、陳昆佑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部分,另案審理)。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乙○○、甲女、丙○○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屬於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查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至第159條之5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則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證人乙○○、甲女、丙○○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除前述證人乙○○、甲女、丙○○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外,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媒介甲女與證人丙○○以代價3,500元性交易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否認知悉甲女係未滿十八歲之女子及有意圖營利抽取1,000元之事實,辯稱:伊只是轉達乙○○的意思給別人,並無營利之意圖,且伊未與甲女對話,不知道甲女未滿十八歲云云。查前揭被告坦承與乙○○共同媒介甲女與證人丙○○以代價3,500元性交易之事實,核與證人乙○○、丙○○及甲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所述情節均相符,足證被告甲○○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被告雖另否認知悉甲女未滿十八歲及有營利之意圖,並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於警詢時已坦承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這支電話門號是伊用來讓客人叫小姐做生意用的,平時都關機,只有在開始做生意時才開機,伊媒介甲女該次性交易賺1000元,是丙○○看過該名未成年少女後將3500元交給伊,伊抽取2500給乙○○,伊從事媒介性交易時間斷斷續續約有20年了等語(參見警澳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4頁筆錄),嗣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復供稱:「我在案發現場(指金愛大飯店)有看過那女孩子(指甲女)走過來,看她(指甲女)幾眼,我當時有戴口罩」(102偵字第3588號卷第30頁筆錄)、「(問:妳當時看到甲女的相貌、外表如何?她的外表是否相當稚嫩?)她看起來嬌小玲瓏」、「(問:
她(指甲女)看起來很年輕嗎?)她看起來很小粒」、「事實上我可以賺一千元,我就拿給乙○○。本來乙○○說要給他二千五百元,就是要給我一千元,但是三千五百元都給他」等語(以上均參見同上偵卷第32頁筆錄),核與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伊當時和卓立維、陳昆佑二個認識不久,他們帶甲女來給伊看,伊說甲女看起來不太像19歲,伊在警察局詢問時有說伊不知道被告跟嫖客收多少費用,但那次被告拿2500元給伊,伊不清楚被告有無抽佣,在警局講這段話是實在,伊(含甲女)是固定拿2500元等情相符(參見前揭偵卷第
125、128、134頁筆錄),顯見被告於警詢自承確有從中媒介營利1000元之事實,應堪採信,其嗣後翻異前詞否認有收取1000元營利云云及證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交給伊3500元等情,顯屬事後卸責及迴護之詞,均無足採。且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媒介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只需以行為人有營利之意圖而媒介未滿十八歲之人與人為性交易,即構成該罪,並不以行為人確實有得利為必要。退步言之,苟如被告所辯其事後並未收取該1000元佣金,惟參之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曾二度質疑甲女是否十九歲,並要求要看甲女之身分證,但甲女說沒帶,被告問伊與甲女拿多少錢,伊跟被告說伊與甲女拿2500元回來,被告說給伊的一千元是被告本來可以分到的一千元,被告不要,要送給伊加油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0-51背面筆錄)顯見被告與乙○○確有共同意圖營利媒介未滿十八歲之人與人為性交易之主觀犯意,益證被告所辯無營利之意圖云云,要無足採。另徵之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伊把錢3500元拿給被告,看被告把錢拿到載甲女的那台車子,被告交給馬伕多少錢伊不知道,之後伊將甲女帶進去飯店性交易,甲女沒有告知其年齡、就讀學校、年級,伊有詢問甲女年齡,甲女說滿十九歲,伊看過後有點懷疑,伊是懷疑甲女未滿18歲,所以才問甲女,伊看起來甲女像高中生等語(參見前揭偵查卷第149頁筆錄),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於偵查中陳述有質疑甲女外表未滿十八歲是實在,會質疑是因為第一次看到甲女,外表看不出來是滿十八歲,所以會懷疑,因為甲女雖然化妝,但看起來還是很稚嫩,伊是看到甲女下車走過來,伊覺得可以,才付3500元給被告,當時伊與被告站在一起,所以被告有看到甲女,之後伊看到拿錢給車上的人,但是拿多少錢,伊不知道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3、54背面、55頁正面及背面筆錄);另參之證人甲女於偵查中證稱:「(問:乙○○與妳見面後,有無查看你的相貌、體態?)有。」、「(問:乙○○看過妳的樣貌後有沒有質疑你的年齡不像十九歲或是你像國中生或高中生?)有。他針對陳昆佑、卓立維說我19歲,他有問說真的嗎?但我沒有回答。」等語(以上均參見前揭偵查卷第79頁筆錄);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問:今年六月時當時外貌與今日有無差異?)有,我頭髮變短,體重變比較重,其他外觀沒有變化」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筆錄),顯見證人丙○○及乙○○對自稱為十九歲之甲女是否確為已滿十八歲之事實,已因其外貌不像而有所存疑,且依本院於102年12月19日審判期日當庭勘驗甲女外貌結果,甲女外貌清秀、長髮披肩、外觀面貌稚嫩、具學生氣質,有勘驗筆錄在卷足稽(參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筆錄),佐以被告前揭自承其從事媒介性交易時間斷斷續續約有20年等情,及被告前曾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營利姦淫猥褻及妨害風化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足徵被告對其所媒介之女子外貌及實際年齡之判斷能力,應有高於一般常人之經驗,矧證人乙○○及證人丙○○既均能質疑甲女係未滿十八歲之女子,何獨年齡及社會閱歷均長於證人乙○○及證人丙○○之被告竟無法判知甲女係未滿十八歲之人?被告所辯顯與經驗法則有違,是被告所辯伊不知甲女係未滿十八歲之人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甲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雖均另證稱乙○○不知其未滿十八歲,伊向乙○○說伊十九歲,伊與被告碰面時沒有講話,伊下車處燈光暗暗的等語;證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雖均另證稱伊告訴被告甲女十九歲等語;證人丙○○本院審理中另證稱被告於電話中有說甲女已滿十九歲,當時看到甲女的相貌及外表,看不出來甲女是幾歲等語,惟依甲女之外貌觀之,其外貌清秀、長髮披肩、外觀面貌稚嫩、具學生氣質,已如前述,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稽,且證人丙○○、乙○○復均證稱已質疑甲女外貌不像十九歲,已如前述,是縱使證人甲女向乙○○、丙○○自稱其十九歲,證人乙○○向被告告知甲女十九歲,及被告於電話中向丙○○稱甲女十九歲,仍無礙被告可本於自己之智識經驗閱歷而判斷甲女實為未滿十八歲之人,是證人甲女、乙○○、丙○○此部分之證詞,尚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證據。此外,甲女係00年00月生,於被告為本件行為時,係未滿十八歲之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從而事證明確,被告媒介未滿十八歲之女子與人為性交易之犯行應堪予認定。
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之罪,係以被害人年齡為構成要件之犯罪,其處罰雖以行為人有犯罪故意為前提,然並不以「明知」被害人未滿18歲為必要;苟有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之不確定故意者,即應成立本罪;且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防制、消弭以兒童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之事件,以保護未滿18歲少年之身心健康,為貫徹此一目的,自應課以行為人較高之注意義務;故行為人若對交易之少年是否已滿18歲有所疑慮時,自應盡力查明。又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為有關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事項之特別法,優先他法適用。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已明示本條例為刑法之特別法,是以意圖營利而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者,即應依本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論處,別無適用刑法第231條、233條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46號、93年度台上字第2389號、94年度台上字第4562號、98年度台上字第5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退萬步言之,縱被告於媒介甲女與他人為性交易時未明知甲女係未滿十八歲之人,其仍難辭不確定故意之犯意,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媒介未滿十八歲之女子與人性交易罪。被告與乙○○就所犯前開罪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查被告前曾於97年間因營利姦淫猥褻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0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於97年6月2日確定,於97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7年間因藏匿人犯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97年2月5日確定;復於97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4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於
99年12月3日撤回上訴確定,嗣上開藏匿人犯案件所處有期徒刑3月、3月與妨害風化案件所處有期徒刑5月、5月,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1年2月2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因其所犯前開五罪,符合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規定,於尚未經法院裁定應執行刑前,暫不論以累犯,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係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曾多次犯營利性交猥褻罪,經判處罪刑確定後,竟仍不思悔改,復不思正途,再意圖營利媒介使未滿十八歲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涂害青少年身心健康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其犯後坦承媒介性交易之態度,及其所為對社會善良風氣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未扣案之SONY牌行動電話壹支,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媒介使未滿十八歲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法併予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所持以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已經被告丟棄滅失,業據被告次院審理中供明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許乃文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嘉萍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收受、藏匿前2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收受、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4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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