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3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八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己○○訴訟代理人丁○○
黃馨瑤 戊○○被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玖萬玖仟叁佰零陸元整,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七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並約定利息按原告訂定之基本放款利率加一點二碼(每碼以百分之零點二五計算)機動計息【本件原告得請求全部給付時,基本放款利率為百分之八點一七五,經加一點二碼(每碼以百分之零點二五計算)後,原告得請求之利率為百分之八點四七五】,約定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一百八十期,按期於當月十六日平均攤還本息,按月計付,如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惟查上開借款,被告未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按期繳納,被告嗣經催討,於同年六月二十九日起續為還款,惟依兩造所訂之借款約定條款第三條第一項之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故被告迄至九十年十月十六日止,尚結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爰依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份、還款明細查詢單四紙、被告二人之戶籍謄本一份、轉帳支出傳票二紙、收入傳票一紙、原告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竹商銀字第四○○之二號公告一紙、九十年十月八日竹商銀財管字第○九○○八○九四號函一紙為證。
二、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現在生意很差,希望能分期償還原告。
三、被告乙○○方面: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一份、還款明細查詢單四紙、轉帳支出傳票二紙、收入傳票一紙、原告九十年十月八日竹商銀財管字第○九○○八○九四號函一紙為證,被告甲○○對此並不爭執;被告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視同被告乙○○對於原告之主張自認,故應認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另被告甲○○抗辯稱現在生意很差,希望以分期還款方式償還原告等語,惟被告甲○○係以借款之償還方式以為辯解,與本件兩造間之借貸契約之成立無涉,是被告甲○○之委無足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邱瑞祥~B法官熊祥雲~B法官陳心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陳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