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司家他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家他字第27號聲請人 任雲風 訴訟代理人 謝杏奇 律師相對人 蔡文乾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被告蔡文乾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
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2年度家救字第1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應預納之訴訟費用。嗣該事件經本院102年度婚字第57號判決確定,依該判決主文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有判決正本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三、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訴之聲明為:(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二)對於未成年子女 蔡玉婷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三)被告應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蔡玉婷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十日給付蔡玉婷新臺幣9,412元整。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於第一審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4,000元,並經判決應由被告負擔。是以,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裁判費4,000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鈴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