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056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1056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10565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代理人 廖見賢 相對人即債務人 連珮淇
連錦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仟叁佰伍拾貳萬捌仟玖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叁佰伍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一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四三四%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2年度司促字第10565號)
(一)1.、緣債務人連珮淇邀同債務人連錦泉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14,000,000元整,其借款期限自97年11月10日起至102年11月10日止、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如借據第四、五條所示,並出具承諾書,依承諾書第二條承諾事項,在借款未清償前,非經貴行同意不得將抵押之土地出租、出售、設定負擔或為其他處分,經查債務人於100年12月27日將抵押之土地出售予第三人本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違反承諾事項。2、參借據第八條第8款約定:借款人違反承諾之事項時,聲請人得隨時減少對借款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因違反承諾之事項原因遲未消除,聲請人乃於101年6月7日催告債務人,以違反承諾事項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等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經計算至102年4月11日(最後一次還款日)止已衍生未受償利息2,073元,計算至102年
2月17日(102年2月18日最後一次還本日)止已衍生未受償違約金26,888元。
(二)查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至感德便。
謹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公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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