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自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自字第3號自訴人丙○○上列自訴人對被告乙○○、甲○○提起偽造文書自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委任代理人。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人代理人為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並未委任律師行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命委任代理人。
中華民國95年7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呂曾達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95年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