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婚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婚字第160號

聲請人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應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如有一項

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又所陳報書狀之繕本請逕寄被告:

一、陳報兩造婚後共同住所及何時分居。

二、陳報本件離婚之原因事實之證據。

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仟元。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

  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亦有

  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參照。再

  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及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訴訟,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

  ,顯有起訴程式之欠缺。另原告應陳報本件兩造婚後共同住

  所,以明本件管轄權,並應陳報本件離婚之原因事實之相關

  證據。揆諸前揭說明,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期命原告補正,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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