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家救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救字第7號聲請人乙○○代理人 李泰宏 律師相對人甲○○
弄11號現應受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就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民國98年度家調字第64號),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案件概述單、律師審查表,且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與其子女王清芳、 王美娟 、 王浩偉 之9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核閱屬實,另查聲請人尚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民事庭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 官洪月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