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消債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聲字第23號債務人甲○○代理人 歐陽珮 律師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4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甲○○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清字第88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後再經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4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在案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本件普通債權人等於此清算程序中並未獲分文分配,以聲請人新台幣(下同)556,715元之債務而言,若法院准許聲請人免責,有違公平正義。又經本院依職權向債務人之債權人函詢聲請人消費情形結果,聲請人積欠之債務多係信用卡消費及預借現金債務,其於91年3月1日至同年月18日間,曾持安泰商業銀行信用卡預借現金4筆,總額達39,897元,又於89年6月間至91年10月間,持花旗商業銀行發行之信用卡,預借現金11次,總額13萬元,並至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大丹股份有限公司、大統百貨公司、全球通通路股份有限公司等場所進行消費,有上開債權銀行民事陳報狀及所附消費明細附卷可參,核其消費內容亦逾一般日常生活之合理花費,是債務人確有浪費之情形,堪予認定。綜上,債務人既已知返還債務有所困難,收入已有不足清償債務之情,竟未衡量自身是否仍有充分之償債能力而持續使用信用卡過度消費、預借現金,足徵債務人於清償能力不足之情形下,猶未撙節開銷,據實控制支出,避免不必要之花費以降低負債,則其恣意花費任令債務增加至難以負擔而終致不能清償,自堪認係因浪費之行為而導致負擔過重之債務。此外,債務人亦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則依上說明,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鳳山分庭
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仕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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