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229號聲請人眾安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錦富 (LeeChenFu)相對人 翁淵深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3年度勞訴字第27號判決,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6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存字第46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依法向相對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其行使權利並未行使,並提出本院103年度勞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勞上字第4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98號民事裁定、存證信函等影本為據,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本院職權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存字第468號擔保提存案、106年度取字第468號取回提存物案卷宗,相對人翁淵深於民國106年6月27日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當庭於提存所主任前表示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並經准予取回,有上開106年度取字第468號卷附取回提存物聲請書、訊問筆錄足憑,依首揭之規定,聲請人無庸另行聲請本院裁定。從而,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