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1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簡字第178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佑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040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佑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驗餘淨重共計拾肆點貳捌玖玖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玖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參個、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記載:㈠被告施用毒品及前科紀錄應補充記載:被告余佑任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01年7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緝字第197號、101年毒偵緝字第44、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①102年度基簡字第8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以②102年度基簡字第第10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③102年度基簡字第1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①②③案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4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於103年6月11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7月2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警方經被告同意於107年4月6日下午1
0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㈢證據應補充記載:警方經被告同意於107年4月6日下午10時
許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20471ng/ml)、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000000ng/ml;衛生署檢測標準標準為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之濃度≧100ng/ml,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7年4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N107051)在卷可稽;並補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瑞芳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查獲現場及證物(含檢驗)照片共22張在卷可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淨重共計14.3356公克,取樣共計0.0457公克,驗餘淨重共計1
4.2899公克,純質淨重共計14.2653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6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07年6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附卷可查。
㈣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記載:
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
字第1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3月3日入監,於106年7月2日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多次科刑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其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衡以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水電工(見107年度偵字第2040號偵查卷第1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第二級毒品次數為1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驗餘淨重共計14.2899
公克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9只),係被告所有,且為本案所查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6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查,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經鑑驗耗盡之毒共計0.0457公克,既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指明。
㈡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使用過之玻璃球3個、電子磅秤
1個,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供承為其所有,且係供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所使用之物等語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本件有宣告多數沒收之情事,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詹立瑜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040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565號被告余佑任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號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佑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7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緝字第197號、101年度毒偵緝字第44號、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7月2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4月6日中午,在基隆市○○路00巷00號,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玻璃球燒烤加熱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金城旅社前,與 楊斌雄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衝突糾紛,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在余佑任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吸食器1組、玻璃球3個、電子磅秤1個及置放於黑色背包內之甲基安非他命9包(純質淨重共14.2653公克),經警採集余佑任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余佑任於警詢時及本│被告親自採尿供警送驗之│││署偵查中之自白│事實,並坦承上揭施用、││││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㈡│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於107年4月6日晚上1│││公司107年4月18日濫用│0時許,為警所採集尿液│││藥物檢驗報告1紙│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安非│││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他命(驗出濃度20471ng/│││分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mL)、甲基安非他命(驗│││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出濃度000000ng/mL)之│││(尿檢編號:N107051│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確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各│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1紙│。│├──┼───────────┼───────────┤│㈢│1.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9│證明被告施用及持有甲基│││包(純質淨重共14.265│安非他之事實。│││3公克)││││2.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6││││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C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㈣│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份│之施用毒品犯行。│││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份││││3.在監在押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余佑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毀之。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3個,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檢察官邱耀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書記官王乃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