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56號聲請人 王意晴 相對人 陳永裕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27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受讓原債權人 單立平 與相對人間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106年調字第1332刑893號調解書之債權,依法應通知相對人。聲請人依法寄發存證信函予相對人未獲送達,故依法請求鈞院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本院函請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派員訪查,於金門縣金寧鄉西浦頭100號,有遇相對人,有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109年11月24日函附卷可稽。是以,尚難逕憑郵件退回即認相對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之情形,自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莊嘉聆附件: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106年調字第1332刑893號調解書影本1紙、楊梅秀才郵局第23號存證信函影本1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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