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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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9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家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林庭嘉 告訴被告呂家昇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卷附撤回告訴狀1紙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4486號被告呂家昇男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家昇於民國108年3月4日下午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基隆市○○區○○○路往七堵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區○○○路與工建路岔路口,正在左轉時,本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岔路口,應依號誌指示行駛,且轉彎車應注意對向直行來車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然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林庭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明德二路往汐止方向行駛,亦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安全措施,呂家昇之汽車右側車身與林庭嘉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致林庭嘉受有右手遠端橈骨幹骨折、右側股骨幹骨折、左側遠端股骨髁上粉碎性骨折、右膝髕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林庭嘉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呂家昇於警詢時及偵│承認有於上開時地左轉並與│││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林庭嘉發生碰撞,且││││自己有過失之事實。│├───┼───────────┼────────────┤│2│告訴人林庭嘉於偵查中之│證明全部犯罪事實。│││指述││├───┼───────────┼────────────┤│3│基隆市○○○道路交通事│1、證明被告及告訴人於上│││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之事實。2、佐證被告│││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步分析研判表各1紙、│行駛,且其為轉彎車未│││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注意對向直行來車並讓│││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其先行之事實,足認被│││鑑定會108年5月22│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有過│││日基宜區0000000案鑑│失。3、被告於案發後│││定意見書1份、現場照│請附近中油加油站員工│││片20張、監視器錄影光│報案。│││碟1片││├───┼───────────┼────────────┤│4│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基隆長 │證明告訴人受有右手遠端橈│││庚紀念醫院108年4月│骨幹骨折、右側股骨幹骨折│││1日診斷證明書│、左側遠端股骨髁上粉碎性││││骨折、右膝髕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284條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已於108年5月29日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則修正後之刑度較修正前為重,是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呂家昇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請附近中油加油站員工報案,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檢察官陳宜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書記官魯婷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