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89年度北簡字第14375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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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89年度北簡字第14375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劉壽仁 律師
被 告 財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許玄傑
上列當事人間89年度北簡字第1437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96年12月14日下午5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共同簽發未
記載到期日,金額新台幣參佰參拾捌萬貳仟貳佰元本票壹紙,其
中新台幣貳佰貳拾肆萬捌仟貳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接獲本院89年票字第27996號民事裁定,指被
告執有由原告於民國89年3月15日與訴外人宏愛醫院管理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宏愛公司)、 陳兆 (原名 陳英弘 )
、 楊淑娟 共同簽發,未載到期日,金額新台幣(下同)338
萬2200元之本票一紙,經被告提示,僅獲部分清償,尚餘
224萬8200元及自89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20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不勝訝異。查原告與被告並無
任何商業或金錢之往來,與被告無任何之債權、債務關係存
在,因此根本不可能簽發系爭本票交與被告,且被告未曾向
原告提示任何本票,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提示本票
獲得部分清償,顯係是向其他共同本票發票人提示,並由該
共同發票人清償。按被告執有系爭本票,其中之發票人宏愛
公司係由訴外人陳兆經營,陳兆因未具醫師資格,乃聘雇原
告擔任其 喬喜 診所之負責人,詎陳兆竟盜用保管原告之印章
,蓋於系爭本票之上,偽造原告為該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原
告因收到上開本票裁定始知悉,乃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刑事庭93年度訴緝字第40號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判處陳
兆(原名陳英弘)偽造有價證券罪刑確定在案,為此提起本
訴,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於89年3月15日共同
簽發未記載到期日,金額338萬2200元本票一紙,其中224萬
8200元,及自89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
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及具狀辯稱
:原告為設立診所之負責醫師,非受僱人;系爭本票上印章
,非原告本人親自蓋印,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又原告自認
喬喜診所之大、小印章均由訴外人陳兆(原名陳英弘)、楊
淑娟所刻製保管,原告應負授權人表見代理責任等語置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被告執有系爭本票乙紙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經本院核
發准予強制執行之89年票字第27996號民事裁定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本票及上開民事裁定可證,堪信此部分
事實為真正。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已取得本院
89年票字第27996號民事裁定,依票據法第121條、第29條及
第123條規定,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惟原告否認系爭本
票為其所簽發,原告顯有排除負擔票據責任危險之必要,是
以應認原告就上開裁定准許部分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
五、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其中之發票人宏愛公司係由訴外人
陳兆經營,陳兆因未具醫師資格,乃聘雇原告擔任其喬喜診
所之負責人,陳兆未經原告之同意,將其刻製保管之原告印
章,蓋於系爭本票之上,使原告成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
之事實,業據陳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緝字第4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622號陳兆(原名
陳英弘)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審理中坦承,且陳兆因偽造系
爭本票業經判處偽造有價證券罪刑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取
上開刑事案件全卷查明,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緝
字第4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622號、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53號刑事判決書附本件卷可稽
。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
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
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參看最高法院院六
十年台上字第二一三○號判例)。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
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
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
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
免過苛。最高法院70年台上第65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
告為負責人之喬喜診所之大、小印章雖均由訴外人陳兆(原
名陳英弘)所刻製保管,惟僅能認原告有同意陳兆使用於開
戶、健保局業務之用,原告並未概括授權或同意陳兆使用於
系爭本票上,作為發票人,依上開說明,亦難認原告為負責
人之喬喜診所之大、小印章均由訴外人陳兆所刻製保管,原
告就系爭本票即應負授權人表見代理責任。是被告辯稱:原
告為設立診所之負責醫師,非受僱人;系爭本票上印章,非
原告本人親自蓋印,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又原告自認喬喜
診所之大、小印章均由訴外人陳兆、楊淑娟所刻製保管,原
告應負授權人表見代理責任云云,均非可採。從而,原告訴
請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於89年3月15日共同簽發未記載
到期日,金額338萬2200元本票一紙,其中224萬8200元,及
自89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