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王成彬律師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四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七年十月間某日起,連續基於幫助其弟甲○○與丙○○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先後三次,或由其搭載甲○○與丙○○會合,或由其自行與丙○○會合後,前往臺南市○○路「漢都火鍋店」附近,由乙○○分持甲○○與丙○○二人合資之新臺幣(下同)二千元或三千元不等, 代渠 等向 許宏良 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再將其所購得之安非他命轉交予其弟甲○○或丙○○,幫助甲○○、丙○○二人施用。嗣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經警查獲丙○○施用毒品案件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0二三號刑事案件(以下簡稱前案)之偵審中供承不諱,並於本院訊問時坦承其在第二次代為購買時即知悉所購買之物係毒品等情,核與證人丙○○、甲○○於本院訊問及前案偵審中證述渠等託由被告乙○○購買安非他命等情節大致相符。雖被告曾一度辯稱:伊第一次前往時因是用CD盒子裝,所以並不知代其弟及丙○○購買的是毒品云云,惟查,被告既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其確有接獲丙○○來電詢問其有無毒品,其向丙○○告稱並無吸食毒品後,丙○○即要求將電話轉給甲○○等情,則衡情被告應可得推知其弟與丙○○之通話內容為何,再加上其弟甲○○在與丙○○通話後,即要求被告載伊與丙○○會合,並由甲○○及丙○○共同交付錢與被告代向許宏良購買CD盒子內之物,則倘其弟與丙○○所購之物非違禁物,又何需如此迂迴而大費周章,衡情被告焉有不知CD盒子內之物即為毒品之理?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基於幫助丙○○及甲○○施用之意思,幫助購買安非他命供渠等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三次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從犯,依刑法第三十條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戕害他人身體健康非淺,並助長毒品之泛濫,對社會善良風俗及安寧秩序損害非輕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尚有幼子亟待其扶育之生活狀況(有戶口名簿影本一份在卷可考)、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淑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董挹棻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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