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聲字第4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聲字第4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48號聲請人即被告 程朝清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所為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093號),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程朝清(下稱聲請人)之住居地於上訴期日期間有多起確診染疫者,而聲請人為接觸人,且聲請人當時右手舊傷需不斷治療控制,故聲請人於原判決送達前即已離開住居所,躲避於南投縣中寮鄉山上工寮中養病,原判決之送達通知書自無從由聲請人如期收受,且依照郵務送達通知書上可知聲請人僅須於2個月內領取即可,則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領取,應為合法。況聲請人不諳法律,豈會知悉如此複雜之規定?綜上,聲請人敘明遲誤上訴之原因,擬聲請回復原狀,以利開啟救濟之途逕等語。
二、按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或聲請再審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原審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此所謂原審法院,係指原判決之法院而言,即遲誤第二審上訴期間者,第一審法院即為原審法院,遲誤第三審上訴期間者,第二審法院即為原審法院,不因管轄上訴之法院對其上訴曾否加以裁判而有異,縱使管轄上訴之法院曾因其上訴逾期而將其上訴駁回,而該上訴人以其逾期非因其本人或代理人之過失所致,聲請回復原狀,其原審法院仍係原為第一審或第二審判決之法院,而非因其上訴逾期予以駁回之上訴法院(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52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7月28日以110年度易字第621號為有罪判決在案,並將判決書正本送達聲請人之居所地即臺中市○○區○○巷000號6樓603室,因不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由郵務機關於111年8月9日寄存於轄區警察機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則本件原判決正本既於111年8月9日寄存送達,自111年8月10日起算10日期間,於111年8月19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應自111年8月20日凌晨0時起算其上訴不變期間20日。然聲請人遲至111年10月26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顯有逾越法定上訴期間之情形,其上訴自非合法,業經本院於112年2月22日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093號判決上訴駁回,有前揭刑事判決在卷可按。則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主張其非因自己過失而遲誤第二審上訴期間聲請回復原狀,即應向原審法院即作成第一審判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出,始稱適法。聲請人未見及此,逕向處理上訴程序之本院聲請回復原狀,其程序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陳葳
法官高文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施耀婷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