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9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司票字第19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票字第1956號聲請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相對人 邱憶如 相對人 張靜如 相對人 張玫瑜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六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壹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伍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零九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4年7月6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1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05年3月6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283,570元未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蘇芳旻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