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6809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680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許雅萍
       顏雅如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
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玖仟零伍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玖
萬玖仟肆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30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
),約定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
,且被告即得向原告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又雙方約定被告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得隨時縮短持卡人延後付款
期限利益或視為全部到期,應另行給付原告年息百分之19.7
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被告至95年12月1日止,尚欠帳款本
金新台幣(下同)99,439元、利息9,618元,合計109,057元
未繳,其既有前揭消費款、利息及手續費未繳,自喪失延後
付款之期限利益,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單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之結果,堪認為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本於所約定之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及其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事件訴訟費用為1,310元(即裁
判費1,11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1,310元)由被告負擔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許石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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