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0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乙○○丁○○右二人選任辯護人 朱逸群 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五0、一七一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丁○○、乙○○均為臺中縣大里市○○路○段「內新市場」內販賣中藥材之攤販,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十時許,在「內新市場」內,因被告丙○○叫賣中藥材喊價,將藥材價格壓低,引起被告丁○○、乙○○不滿,被告丁○○、乙○○乃分持鐵架及掃帚,前往被告丙○○之攤位,欲與之理論,被告丙○○見狀,恐受不利,立即電話聯絡其父 黃炳川 ,友人即被告甲○○到場,詎雙方一言不合,竟均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被告丙○○、丁○○、甲○○、乙○○均互相徒手毆打對方身體,四人扭打一起,使被告甲○○因而受有左後胸瘀青、左小腿前部擦傷、右膝小腿擦傷之傷害,被告丙○○因而受有鼻部、右眼瞼下瘀青、紅淺撕裂傷、胸腹部多處瘀青、二側膝部擦傷、右足背瘀青、左足背擦傷之傷害,被告丁○○因而受有四肢、胸背部多處抓瘀挫傷、頭部挫傷之傷害,被告乙○○因而受有右胸上部血腫和挫傷、左手第三指血腫、頭部、胸部和背部疑似內出血之傷害,案經被告丁○○、乙○○、甲○○、丙○○告訴偵辦;因認被告甲○○、丙○○、乙○○、丁○○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丙○○、乙○○、丁○○因互毆事件,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即被告甲○○、丙○○、乙○○、丁○○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當庭具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劉麗瑛法官巫淑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