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 101年度嘉秩字第7號
移送機關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林敏雄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
101年3月16日以嘉市警二偵字第101000146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敏雄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行動相加,尚未
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台幣壹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林敏雄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1)時間:民國101年3月14日22時40分許。
(2)地點:嘉義市○○路○段○○○號前。
(3)行為: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突語無倫次並推擠、拉
扯執勤員警等顯然不當之行動,惟尚未達強暴脅
迫或侮辱程度。
二、上列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1)被移送人林敏雄於警訊時之自白。
(2)職務報告書一份。
三、又被移送人林敏雄有中度精神障礙,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手冊可稽,屬精神耗弱之人,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
項第3款減輕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義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書記官陳世勳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二千元以
下罰鍰:
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者,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
二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者,聚眾喧嘩,聚礙公務進行者。
三故意向該管公務員謊報災害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