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53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易承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7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易承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柯易承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細故與告訴人間發生爭執,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即毆打告訴人,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2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7820號被告 柯易承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易承於民國102年5月18日2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3段89巷口,因與 陳國寶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柯易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拳毆打陳國寶嘴巴,致陳國寶受有口腔側面撕裂傷約1.5×0.2×0.6公分之傷害。嗣經陳國寶報警處理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國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待證事實│├──┼────────────┼───────────┤│1│被告柯易承於警詢、偵查中│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之供述│人陳國寶之車輛發生行車││││糾紛後,一時氣憤出拳毆││││打告訴人嘴巴之事實。│├──┼────────────┼───────────┤│2│告訴人兼證人陳國寶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中之指訴及具結證述││├──┼────────────┼───────────┤│3│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出具之驗│告訴人陳國寶受有上開所│││傷診斷書正本(甲種)1紙│述傷害之事實。│├──┼────────────┼───────────┤│4│現場照片3張│於照片所示之地點發生上││││開行車糾紛及肢體衝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檢察官簡群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