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投簡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92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岳國郎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岳國郎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違反森林法案件之前案紀錄,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為圖己利,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恣意撿拾屬於國有財產之漂流木而侵占入己,侵害主管機關對森林產物之保育政策及管理措施,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所撿拾之漂流木,業由主管機關領回,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07號

  被   告 岳國郎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岳國郎於民國113年3月11日某時,在南投縣○○鄉○○路000巷00○0號旁水溝處,見有未經南投縣政府公告許可撿拾,且原由行政院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下稱林業署南投分署)管領,後因故漂流至上開地點,而脫離林業署南投分署支配管領範圍之如附表所示之木材(下稱本案木材,嗣均發還予林業署南投分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漂流物之犯意,將本案木材搬運至上開地點一旁之農地放置而侵占入己。嗣113年8月17日16時43分許,岳國郎駕駛未懸掛號牌之汽車(車身號碼:0000000號)載運本案木材,行經南投縣○○鄉○○巷○○○0號電桿前時,為警攔檢稽查,經警扣得本案木材,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業署南投分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岳國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盧益晉 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林業署南投分署113年9月20日投管字第1134212387號函及所附森林被害告訴書、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各1份、查獲及扣案物照片15張、被告農田照片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嫌。被告侵占之本案木材,業經發還告訴人林業署南投分署竹山工作站技士盧益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佐,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等罪嫌。惟查,本案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撿拾本案木材之地點,係位於國有林地區,或其他國家對本案木材仍有管領力之地點,則尚難認被告係犯竊取森林主產物、竊盜等罪,惟此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同一基礎社會事實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名稱

株數

材積

價值

臺灣扁柏、櫸木、松木

3支

0.076立方公尺

3,26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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