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保字第2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保字第276號聲明異議人 徐惠君 受刑人 鄧紹涵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聲明異議狀誤載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應予更正】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更字第237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徐惠君為受刑人鄧紹涵之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就撤銷假釋執行殘刑11月27日部分,危及假釋者即受刑人之利益,且不符比例原則,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執行指揮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受刑人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監獄行刑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受刑人不服其假釋之撤銷,應循上開行政爭訟途徑請求救濟,倘向普通法院請求救濟,顯不合法,應予駁回(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35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784號等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217號裁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9年9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復經法務部矯正署以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另犯他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7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另有併科罰金)確定為由,於113年7月11日核予撤銷假釋,其殘刑11月27日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更字第2379號案件執行等節,有執行卷附各該案件相關書類、法務部矯正署113年7月11日函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等件在卷可稽,是檢察官據以執行殘刑之裁判並非本院,已見本件聲明異議尚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要件,有所不符,且聲明異議之真正目的既係請求撤銷前開撤銷假釋之處分,則依前開說明,自應循上述復審、撤銷訴訟等行政爭訟途徑救濟,不得逕向屬普通法院而無審判權之本院聲明異議。基此,聲明異議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