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691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91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潘郁崑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甲○○基於公然侮辱及毀棄損壞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甲○○基於強暴侮辱及毀棄損壞之犯意」,另增列「本院訊問筆錄」及補充下述理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

  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辯稱:當時沒注意車內的人不是我朋友,我潑完才發現潑錯人了等語。然依被告所述,其為本案犯行時,主觀上所欲暴行侮辱及毀損者為不詳之友人,客觀上其犯行則係侵害告訴人 陳泓瑋 之名譽及財產法益,惟其主觀認知與實際犯罪結果之歸屬,均係公然朝他人車內潑灑廚餘,在法律上之評價並無不同,屬於學理上所稱之「等價客體錯誤」,尚無礙於被告主觀上所具備之暴行侮辱及毀損他人物品犯意。是被告上開所辯,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且衹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9條第2項所謂強暴,乃指對於他人身體為物理力之行使,足以貶損他人人格與社會評價,即屬之。查被告於告訴人駕駛AMU-3908號自用小客車停駛在路旁時,朝車內之告訴人潑灑廚餘之行為,顯係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處,以強暴之手段對他人施以侮辱,而該等舉動,依社會通念,客觀上顯屬對人表示不屑、輕蔑之負面動作,足以使人難堪、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且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足認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受保障,揆諸前揭說明,確該當強暴侮辱罪之構成要件無訛。

 ㈡次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以毀棄、損壞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為構成要件,而「致令不堪用」係指未變更物之形體,而消滅或減損物之全部或一部之效用或價值之行為而言。查被告上開行為,導致告訴人車輛內之儀表板、正副駕駛座均沾染汙穢物,不僅造成惡臭,且清洗不易,甚而殘留明顯污漬,已達減損上開物品之美觀功能全部或一部之效用或價值而致令不堪用之程度。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論及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然因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訊問程序中告以強暴侮辱罪名,被告亦坦承此部分犯行,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㈣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強暴侮辱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以毀損他人物品罪論處。

 ㈤爰審酌被告未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竟未能克制己身情緒,因錯認人別,即任意在公共場所朝告訴人所在之自用小客車內潑灑廚餘,造成告訴人受有人格權及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使用強暴之手段、在人群往來之幼兒園門口朝告訴人所在之自用小客車內潑灑廚餘,對告訴人名譽及財產上損害尚非輕微,並考量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檢察官康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729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公然侮辱及毀棄損壞之犯意,於113年2月6日8時32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之幼稚園前,以塑膠袋裝廚餘,朝公眾得共見共聞之陳泓瑋停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潑灑廚餘,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陳泓瑋及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遭人潑灑穢物之不堪事實,以此貶低陳泓瑋之名譽、社會評價並使其難堪,且致陳泓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及副駕駛座,均因遭廚餘汙染後,難清淨除臭、破壞美觀功能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泓瑋。

二、案經陳泓瑋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泓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告訴人及其車輛遭潑灑廚餘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罪及毀棄損壞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棄損壞罪處斷。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之廚餘並未扣案,參以該廚餘現在何處,是否已滅失,均屬不明,且刑法第38條第2項亦非義務沒收之規定,請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甘若蘋

             檢 察 官 康榆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