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破字第4號聲請人 林欣儀 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各項債務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名下財產不足清償,已不能清償債務,爰依破產法第57條規定,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固為破產法第57條所明定。惟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若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尚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參照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意旨,自得以無宣告破產實益裁定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1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負有各種債務逾250萬元,其中元大銀行信用卡
債217,000元,稅金11,584元、對訴外人 葉乃嘉 等之債務1,882,695元,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執行命令及本院執行命令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111-115頁),是就原告負有2,111,279元(計算式:217,000+11,584+1,882,695=2,111,279元)債務之範圍內,堪信為實。聲請人雖另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雄簡字第984號判決,但聲請人並非該案被告,且該判決是否已確定,亦有未明,尚難認定為聲請人之債務,併此敘明。
㈡又查,相對人現有薪資收入,每月本薪28,600元(尚未扣除
每月應負擔之勞健保費),有聲請人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及薪資清冊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1-133頁),但聲請人自承每月必要生活費需9,382元,是每月薪資收入得列入破產財團部分僅19,218元(計算式:28,600元-9,382元=19,218元)。聲請人另有股票價值共32,885元,保單3筆價值共4,820元,餘無其他財產,亦有聲請人提出之財產狀說明書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覆本院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3、135頁)。
㈢按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
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97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財團費用,包括:⑴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⑵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⑶破產管理人之報酬,⑷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所謂財團債務則包括:⑴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⑵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⑶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⑷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亦有明文。再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第2項之規定,破產事件辦案期限為2年,縱以最低薪資每月27,470元計算破產管理人之報酬,該報酬合計應為65萬9,280元【計算式:27,470元×12×2=65萬9,280元】,依相對人2年內可供清償債務之財產為薪資收入461,232元(計算式:19,218*24=461,232元),股票共32,885元,保單共4,820元,支付前開費用後,已無剩餘,遑論清償其他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顯然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而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應駁回其聲請。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簡祥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書記官謝群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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