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8年度沙簡字第40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沙簡字第40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肆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玖萬玖仟參佰玖拾元自民國92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0年11月7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
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VISA信用卡,依約被告就使
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該信
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
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被
告截至92年5月18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96,299元
,及其中本金84,054元未按期繳付。
㈡被告於90年11月8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
以代償後前六個月以年息百分之6.4計收利息,後一年以
年息百分之14.79計收利息,上述期間期滿,則以年息百
分之19.7計收利息。截至92年5月18日止帳款尚餘127,139
元,及其中本金115,336元未按期繳付。
㈢被告至92年5月18日止,帳款尚餘223,438元未按期繳付(
含信用卡帳款金額為96,299元及代償金額為127,139元)
,迭經催討無效,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被告辯稱: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及利息均無意見,但希望原
告能調降利息。
貳、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代償卡申請書、代償卡約定條款及信用卡消費帳款明細
報表等為證,而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故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
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兩造間既已成立消費借貸(代償部分)及信用卡契約關係,
且被告未依約償還借款本息,及於持卡消費後未依約定向原
告清償,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計2,43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參、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游文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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