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2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2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280號原告 林進南
林文彥 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原告林進南逾期未繳費,即裁定駁回其訴: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徵本件裁判費。
二、原告林進南起訴(聲明第一項)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62萬893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6537元,原告林進南應如期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並具體說明與被告有何金錢債務?履行地?
三、113年司執字第32230號,執行法院係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不是彰化地方法院!原告林文彥如何認彰化地方法院有管轄權?若無,移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否?(訴之聲明第二項);並陳明訴訟標的價額(保險遭強制解約之金額)。
四、請被告於10日內提出上開執行名義影本(並說明源由)。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書記官王宣雄附表:
請求本金:276萬6372元(275萬2700元+129元+1萬3543元=276萬6372元)起訴日期:113年4月9日(以本院收受書狀戳章為憑)併算價額部分不併算價額部分利息⒈140萬元(起息本金)自83年10月14日起至起訴日前1日即113年4月8日止,按年息6%計算自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247萬6902.13元⒉135萬2700元(起息本金)自83年11月17日起至起訴日前1日即113年4月8日止,按年息6%計算自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238萬5657.93元總計:276萬6372元+247萬6902.13元+238萬5657.93元≒762萬893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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