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0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10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06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呂俞鋒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即受刑人呂俞鋒聲請就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惟附表二所示各罪,犯罪日期均在附表一所示首先確定判決即民國98年3月30日之後,自無與附表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餘地,是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函覆受刑人稱:受刑人聲請就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因該署98年度執更字第81號案件中之犯罪日期98年3月31日、98年6月21日,均在101年度執更字第864號案件最先確定日期之後,依法不得定應執行刑等語,難認檢察官有何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至於附表二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後,經檢察官以99年度執更81號執行命令指揮執行,於101年5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並無受刑人所指將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逕為註銷,以致無從與附表一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後接續執行之情形;是受刑人對執行處分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附表一所示各罪於定其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之前,應與附表二合併執行,分別計算之。即附表二所示各罪應接續於附表一所示各罪之後,且附表二曾執行完畢之刑,應與附表一各罪合併之後,扣除曾執行完畢之刑責,而非未更換執行指揮書,嗣而影響受刑人累進處遇之計算標準。爰依法提出聲明異議之訴,係請求更換受刑人之執行指揮書,以求服刑累進處遇分數之計算云云。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而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至明,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741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0
1號等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固由檢察官指揮之,但受刑人入監服刑後,有關其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級數、責任分數抵銷及如何依其級數按序漸進等行刑措施事項,悉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而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自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即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70號、107年度台抗字第758號、107年度台抗字第358號等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罪經判決確定後,分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800號、原審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0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分別為有期徒刑11年6月、2年6月確定,因附表二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附表一所示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日期之後,自不符合重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要件。又附表二所示各罪經原審前揭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後,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以換發指揮書,以99年執更字第81號執行,因累進縮刑74日,於101年5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本院其後於101年11月28日,以前揭裁定,就附表一所犯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6月確定,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以換發指揮書,以101年執更字第864號發監執行;以上各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附表一所示各罪,既因前揭定應執行刑裁定確定後,據以執行完畢,其後才就附表二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並無受刑人所指,附表二與附表一所示各罪應接續執行之情形,是檢察官依前揭確定裁定指揮執行,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可言。至於受刑所指附表一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後,將影響其累進處遇之計算等語,按上說明,與檢察官指揮執行權限無涉,亦非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職權所得審究。是受刑人前開所執之抗告事由,難認有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黎惠萍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子勻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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