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7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信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373號、第4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信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信智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賺取價差利益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作為聯絡毒品交易之工具,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該編號所示之方式,販賣該編號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 洪健智 ,而取得如該編號所示之交易金額,以牟取利潤。嗣經警對王信智所持用之上開手機實施通訊監察後,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民國
110年3月16日6時35分許,在王信智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二編號7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予以提示、告以要旨,且檢察官、被告王信智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訴一卷第241頁;訴二卷第77頁),或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以及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判程序均坦承不諱(詳警一卷第9-12頁;偵一卷第17-19頁;訴一卷第238頁;訴二卷第76、97頁),復經證人即購毒者洪健智於偵訊時證陳明確(詳他卷第53-55頁),且有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詳警一卷第117頁)、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143號搜索票(詳警一卷第127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詳警一卷第129-132頁)、扣押物品照片(詳警一卷第181-187頁)、本院核發之110年度聲監字第23號通訊監察書(詳警一卷第79-81頁)、通訊監察譯文(詳警一卷第51-52頁)在卷可佐,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手機可參,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728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衡諸我國查緝毒品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又科以重度刑責,且販賣上開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再以衡諸甲基安非他命價值非低,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倘若為換現而將手中持有之毒品變現,或避免毒品受潮而儘速將手中持有之毒品出清,或在買家聯絡毒品交易時手上雖無現貨,仍主動與上手聯繫以累積個人與上手間之交易紀錄,以利日後向上手買入毒品時可獲取較佳之利益等,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或無加價之情形,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單純轉讓,確無任何即刻或為日後之交易牟利意圖外,尚難據此即認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否則將造成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何況被告於準備程序已供稱:本案所售之毒品成本原係新臺幣(下同)500元,但因毒品上游未向伊收費,因此毒品價金1,000元均係伊所賺取等語明確(詳訴一卷第238頁),可見被告在本件係藉毒品交易賺取毒品價差,其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之營利意圖,應堪予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均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其於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高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
1.偵審自白減輕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均坦承本件犯行(詳警一卷第9-12頁;偵一卷第17-19頁;訴一卷第238頁;訴二卷第76、97頁),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本件並無供出來源之減刑事由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已供出其本件之毒品來源 林明緯 ,且檢察官業因被告之供述查獲林明緯曾於被告本件販毒犯行後之110年1月31日、同年2月11日分別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而對林明緯提起公訴,至於林明緯是否曾於被告本件販毒以前交付毒品與被告,固然因缺乏相關之手機對話紀錄,導致檢察官無法就此部分起訴林明緯,然不得因此排除林明緯即為本件被告所售毒品來源之可能性,而參諸林明緯既係被告乾姐姐之男友,亦如前述曾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則被告稱本件所售毒品係林明緯所提供乙事即非無可能,尚不得因檢察官就此未查獲足夠之證據,即剝奪被告因供出來源而減刑之權利,因認本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詳訴二卷第99-100頁)。本院審酌如下:
⑴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5027號判決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可資參照)。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必須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確實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而所謂查獲其人、其犯行,著重在其犯行之查獲,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換言之,供出毒品來源,及破獲相關他人犯罪,二種要件兼具,才能因其戴罪立功,享受寬典。從而,非謂行為人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猶須提供確實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進而查獲該人及其犯行,否則,尚與上開減免其刑規定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369號判決、110年度臺上字第3317號判決、110年度臺上字第59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⑵經查,被告雖於警詢、偵訊時供稱其毒品來源為林明緯等語(
詳訴一卷第54-56、65-73、127-130頁;偵一卷第15頁)。且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亦因被告之供述,查獲林明緯曾於110年1月31日、同年2月11日、同年2月13日轉讓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並就林明緯此部犯嫌提起公訴等情,固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214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3月24日雄檢 榮翔 111偵緝214字第1119021343號函在卷可參(詳訴二卷第35-37、47頁)。然林明緯上揭交付毒品與被告之時間,均係在被告本件販毒後所為,與被告本案犯行難認具關聯性,依上開說明,自無從以檢察官因被告供述查獲林明緯此部犯嫌,即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刑。
⑶至於林明緯是否在被告本案販毒前交付毒品與被告乙節,參
諸被告固於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供稱:伊係於本件販毒當日晚間,至林明緯位於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一路之住處向林明緯索取本件所售之毒品,伊於110年1月18日21時4分與洪健智之通話中對洪健智稱「處理完了、不過很少、差不多可以吸2次吧」,即指伊已自林明緯處取得毒品欲交付洪健智之意等語(詳訴一卷第239頁;訴二卷第101-102頁),而堅稱其係於案發當日晚間獲林明緯交付本件所售之毒品。然檢警並未因被告之供述查得林明緯此部犯嫌乙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1年3月21日屏警分偵字第11131230600號函(詳訴二卷第39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3月24日雄檢榮翔111偵緝214字第1119021343號函可佐(詳訴二卷第47頁)。本院衡酌林明緯之住處雖確如被告所稱位於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一路(詳訴一卷第103頁林明緯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位),對照被告於110年1月18日21時4分與洪健智之通話中對洪健智稱「處理完了、不過很少、差不多可以吸2次吧」等語,意指其已成功取得本件欲販售之毒品時,此際其所持用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正好亦位於林明緯住處附近之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一路610巷(詳警一卷第51-52頁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見被告所稱其係於本件販毒當日稍早前往林明緯住處向林明緯取得本件所售毒品乙節,固未必毫無根據。然林明緯於警詢中業已供稱:伊僅曾於110年2月11日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等語(詳訴一卷第110頁),即否認曾如被告所稱另於110年1月18日交付毒品與被告。而僅憑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至多亦僅能認定被告曾於本件販毒前不久在林明緯住處附近取得毒品,況被告亦稱該次未以電話或通訊軟體聯繫林明緯等語(詳訴一卷第239頁),而無相關聯繫紀錄佐證被告所述,是尚無從逕論該毒品確如被告所稱係由林明緯所交付。再觀諸卷內復無其他具體證據足以補強被告上開供述。準此,被告所供出之林明緯此部犯嫌,尚未使檢警因此查得已達起訴門檻之明確事證,依上開說明,自無法認定已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之「查獲」。準此,本件難認檢警業因被告之供述查得與被告販毒犯行有合理關聯之毒品來源,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刑。
3.刑法第59條減輕:⑴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⑵經查,被告雖有犯罪事實欄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然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輕法定本刑,並未區分犯罪者販賣之動機、其犯罪情節之輕重及危害社會之程度,法定最低本刑一律均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縱使本件業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罪責仍不可謂不重。衡酌被告本件販毒之犯行僅有1次,與一般毒品案件之行為人常多次反覆犯案之情形已有不同;且本案所售之毒品價金僅1,000元,數量依照上開被告與洪健智之通訊監察譯文(詳警一卷第51-52頁),亦僅能施用2次,顯見其販售之數量非多,與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毒販惡性相較,亦難比擬。再者,被告案發時年僅25歲(詳訴一卷第13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年紀尚輕,且在本件案發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亦徵被告素行尚屬良好,其案發前對於販毒犯行所造成社會秩序之重大危害,可能尚無深刻體會。更何況,檢警業因被告供述查獲林明緯於被告本件販毒後另交付毒品與被告之犯嫌(如前述),固然被告所稱本件所售毒品亦係向林明緯取得乙事,未查得已達起訴門檻之事證,法律上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但其此部之供述未必係空言指摘乙節,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被告犯後確實已盡力配合檢警查緝毒品上游,其犯後態度確屬可取。準此,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本件犯行,難謂無情輕法重之憾,衡情不無可憫,爰就其本案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4.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上開複數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㈢刑之裁量:
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為政府嚴令明禁,竟無視於此,為牟取一己之私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實有可議;復審酌被告對於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者提供來源,影響所及,非僅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其販賣毒品之價格僅1,000元,數量亦非鉅,犯罪情節與大盤毒梟鉅量高價之交易模式尚屬有別;再衡酌被告案發時年僅25歲,年紀尚輕,且在本件案發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均如前述);另再酌以檢警業因被告供述查獲林明緯於被告本件販毒後另交付毒品與被告之犯嫌(如前述),足見被告犯後已盡力配合檢警查緝毒品上游;復衡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係為賺取價差之犯罪動機,兼衡被告於審判程序自 陳學歷 為高職畢業,目前於重工業之工廠任職,每月收入約3萬元至4萬元,未婚且無子女,與父母親及妹妹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詳訴二卷第98頁),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對被告宣告緩刑等語(詳訴二卷第101頁),惟本件被告係受逾2年之有期徒刑宣告,自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之緩刑要件,而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其於本件犯行與購毒者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此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在卷(詳訴一卷第239-240頁)。是上開行動電話及所含SIM卡確屬供被告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本件販賣毒品所得1,000元,雖未扣案,然為避免被告坐擁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不予沒收之物
1.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此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被查獲而與本案有關之全部毒品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3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表二編號2所示扣案之毒品1包,經送檢驗後,確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雖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S00000-00)在卷可佐(詳訴一卷第197頁)。然被告於準備程序業已供稱該毒品係本件販毒後另行取得等語(詳訴一卷第239頁),意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無關。衡酌本件員警執行搜索扣得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即110年3月16日,詳警一卷第129-132頁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距被告本件販毒犯行之行為時間(即110年1月18日)已相隔近2月,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確有可能係被告本件販毒後另行取得,而非本案販賣所剩,核與本案犯行無涉,是依上開說明,該甲基安非他命自非本案應沒收銷燬之違禁物。至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毒品咖啡包殘渣袋,固經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S00000-00)可稽(詳訴一卷第199頁),然被告本件所售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第三級毒品無涉,依上開說明,自亦難認屬本案應予沒收之違禁物。此外,復無證據顯示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及毒品咖啡包係被告本件販毒之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吸食器、編號3所示不明粉末(未檢出含法定毒品成分,詳訴一卷第201頁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S00000-00)、編號4所示之玻璃球、編號6所示電子磅秤,雖均為被告所有之物,此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承無訛(詳訴一卷第240頁),然被告就上開物品之用途同時供稱:上開玻璃球與吸食器均為其自己吸食毒品所用,電子磅秤亦未作為本件販毒使用,上揭不明粉末則已忘記用途等語(詳訴一卷第240頁),意指上開物品均與其本件犯罪無涉。衡酌本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顯示上開物品確經被告實際使用或預備用於本件犯行,抑或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梁詠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瑋珍
法官翁碧玲法官彭志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書記官黃淑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行為人購毒者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毒品種類交易方式行為人持用之行動電話購毒者持用之行動電話交易金額1王信智洪健智110年1月18日21時38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楠梓家樂福旁統一超商外甲基安非他命(約可施用2次之數量)王信智以其所持用之左列行動電話,於110年1月18日21時4分、同日21時28分許,撥打洪健智持用之左列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嗣王信智即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洪健智,並當場向洪健智收取左列價金以牟取利潤。000000000000000000001,000元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毒品吸食器1組2甲基安非他命1包3不明粉末(紅粉色,未檢出法定毒品成分)1包4玻璃球2支5毒品咖啡包殘渣袋(經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1包6電子磅秤1台7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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