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2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2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2217號原告 呂學田 被告金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長基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22,
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03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
500元外,尚應補繳8,53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漢權
法官顏世翠法官陳俐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書記官張彩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