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健章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4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健章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被訴傷害吳○春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陳健章於民國102年3月30日20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里○○路○○○○○○號「○○宮」前,擔任其胞姐陳○卿婚禮之招待及停車場出入之指揮工作,陳健章於宴會中已有飲酒。適盧○良與友人吳○春相約於「○○宮」前見面,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抵達該處,陳健章於酒後與盧○良因停車問題發生爭執,詎陳健章竟基於毀損、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等犯意,揮拳將盧○良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駕駛座車窗玻璃擊破,而致令不堪用;復稱「要讓你死!」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恫嚇盧○良,使盧○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欲強拉盧○良下車、以拳頭揮擊盧○良太陽穴,致盧○良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左前額挫擦傷2×2公分、左前臂挫擦傷3×2公分、左足挫擦傷1×1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盧○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陳健章均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坦承有前開毀損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是要告訴人盧○良移車,告訴人不肯,還亮出鐮刀,才出手打破告訴人盧○良車子的車窗玻璃,但伊從頭到尾都沒動到告訴人盧○良身體,也沒出言恐嚇;況以伊之身高體重,若確實在盛怒下攻擊告訴人盧○良,不會只有這些傷害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擔任其姊婚禮之招待及停車場出入指揮工作,又告訴人盧○良、證人吳○春適相約該處,被告因故與告訴人盧○良起衝突,被告因而出手擊破告訴人盧○良所有前開車輛之駕駛座車窗玻璃等事實,業經告訴人盧○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吳○春、何○和於偵訊中、證人黃○郎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警卷第7、8頁、偵卷第9至11頁、第30頁背面至31頁;本院卷第41至43頁),並有自小客車車窗毀損照片4張、車輛維修結帳單1張等在卷可證(見警卷第9頁;偵卷第20頁);又告訴人盧○良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傷害之事實,有大東醫院102年4月1日醫療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查(見警卷第9頁)。且上開事實均為被告自承或不否認,堪認為真實。
(二)告訴人盧○良於警詢中證稱:事發時伊駕車要停路邊找朋友,車子沒停好被告就從路對面衝過來,把伊車子左車門窗打破要拉伊下車,導致伊受傷,吳○春發現立即大聲喊叫,被告轉而攻擊吳○春伊才能脫困等語;於偵查中證稱:伊之前完全不認識被告,事發時伊車子沒停妥,人還沒下車,伊跟被告沒有發生爭吵,被告就直接打破伊的車窗,要拉伊下車,還說要讓伊死;被告打破玻璃後,玻璃割到伊,被告的拳頭也有打到伊太陽穴,伊遭到攻擊,有亮出鐮刀,剛好吳○春站在距離5、6公尺處,大聲喝止,被告才轉而攻擊吳○春等語。證人吳○春於偵訊中證稱:伊與被告在案發前不認識,伊當天與告訴人盧○良約好碰面,看到3、4個人對白色的車打駕駛座,伊看到是告訴人盧○良的車子,被告硬要把告訴人盧○良從車內拉出來,並說要讓他死,伊就喊救命,被告就過來推倒伊;事發經過大約3、4分鐘等語。證人即○○宮工作人員何○和於偵訊中證稱:事發時伊坐在附近的涼亭,看到被告從婚禮會場走出來,看到告訴人盧○良就要打他,用拳頭把告訴人車窗打破,還要打告訴人盧○良,告訴人盧○良才拿鐮刀出來要嚇被告,吳○春有要來阻擋,遭被告推倒等語。告訴人盧○良、證人吳○春、何○和前開證言,就事發過程大致相符,而被告與告訴人盧○良、證人吳○春、何○和,於本案發生前素不相識,更無恩怨(見偵卷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第30頁背面),均應不致甘冒偽證重罪風險,而設詞攀誣陷害被告,是其等證言應可採信。又一般人於酒後之自制力會較平常稍有減弱,被告於事發前復曾飲酒,此為被告所自承,且有證人吳○春、何○和及吳○諺之證言可證(見偵卷第10、12、31頁至背面);又被告及證人吳○諺均稱:因告訴人停車處擋到喜宴賓客車輛出入口不願駛離,被告始與告訴人發生糾紛(見偵卷第12、32頁),是認被告因與告訴人盧○良之停車糾紛,一時激動下憤而出言恐嚇並出手攻擊,尚與常情無違。
(三)證人吳○諺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沒有出手要拉告訴人盧○良下車導致告訴人受傷等語(見偵卷第31頁背面至第32頁);證人黃○郎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打破玻璃後,告訴人盧○良下車去後車廂拿鐮刀要砍被告,伊就去把他們勸開,接下來被告和告訴人盧○良就沒有接觸,只有吵架等語。惟證人吳○諺於偵查中另稱:伊不算全程見聞目擊事發經過,發生爭執時,伊就趕快叫家屬來,所以有一段過程伊沒有看到等語(見偵卷第32頁);證人黃○郎於本院審理中亦稱:伊不知道被告為何要打破玻璃;被告打破玻璃是否要拉告訴人盧○良下車這部分,伊沒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伊看到告訴人盧○良在車內將車窗玻璃搖下、拿出鐮刀後給伊看到,又按上車窗,伊才出手將玻璃打破;打破玻璃後伊就離開了等語(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12頁至背面),此與證人黃○郎證稱:被告「打破車窗玻璃後」,告訴人盧○良到「後車廂」拿出鐮刀;被告敲破玻璃後,「就與告訴人盧○良互相叫罵」,伊發現被告手上流很多血,就把他拉開等語(見本院卷第41、43頁)顯有出入。是上開證人既未目擊事發全程經過,證人黃○郎之證述復與被告供述有異,是其等證言尚難逕採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四)被告雖稱:以伊身高體重,若在盛怒下攻擊告訴人盧○良,不會只有這些傷害等語。惟攻擊者所能造成之傷害,除個人體型力量外,現場環境、當時情狀、有無使用武器都有一定影響,而觀之事發現場為較狹窄之小客車駕駛座內外,且被告手臂復因擊破車窗玻璃遭割傷而流血不少(見偵卷第32頁;本院卷第42頁),此種種因素均有可能影響被告攻擊告訴人之力道。被告又稱:如果當時告訴人盧○良有受傷,應該也會載去醫院治療,但告訴人盧○良沒有請警察載他們去就醫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然告訴人盧○良之傷勢均為挫擦傷、並非甚重,且事發時已是夜晚,告訴人次日再前往大東醫院就醫驗傷,難認有何不合理之處,是被告上開辯詞均不足使本院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健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毀損、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等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毀損、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而未慮及被告上開所為,均係基於攻擊在車內之告訴人之單一目的所為,且行為之時間密接、地點同一,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此部分公訴意旨或有誤會,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於親人大喜之日,本應以較平日更加寬和之態度處理事務、避免糾紛,卻僅因細故,一時衝動下動手攻擊及出言恐嚇告訴人盧○良,非但自身遭司法訴追,亦造成親人之困擾,所為確有不當,犯後復否認犯行,態度難稱良好;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徒手攻擊之手段、所造成告訴人盧○良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陳建章 於前開時間、地點,因盧○良之友人即告訴人吳○春見被告出手攻擊盧○良而大聲呼救,詎被告竟惱羞成怒,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猛推告訴人,致告訴人跌倒在地,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左頂部挫傷血腫頭暈、左上臂挫傷紅腫、左前臂挫傷、左手挫傷瘀青、左小腿挫傷、左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又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事發時為102年3月30日,告訴人吳○春於當時即已知行為人為被告,而告訴人吳○春係至102年10月29日檢察官訊問時始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顯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此有該訊問筆錄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0頁背面),且為告訴人吳○春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9頁)。告訴人吳○春雖稱將事情交給盧○良全權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惟觀之盧○良於告訴期間內之102年6月21日警詢筆錄,內容載明:「『我』於102年3月30日20時20分左右在高雄市○○區○○里○○路○○○○○○號(○○宮)前,遭男子陳建章毀損及傷害」、「『我』要對陳建章提傷害及毀損之刑事告訴」,唯一涉及告訴人吳○春之處,僅有「當時我坐在駕駛座上陳健章硬要把我拉下車,此時我朋友吳○春發現立即大聲叫喊你為什麼要打人,因而陳健章轉向要攻擊吳○春,我才能脫困。我不知道他(陳健章)為何對我施暴。」(見警卷第7至8頁),是觀其文意,實難認盧○良有何代吳○春提出告訴之意。此外,盧○良於警詢時亦未提出證明吳○春傷勢之診斷證明書或其他表明代理吳○春提告之文件。是本件告訴人吳○春所提傷害告訴顯然已逾告訴期間,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曾建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葉姿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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