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審交聲字第4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審交聲字第46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華文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97年7月10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字第裁65-Z1B00600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以下稱為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意旨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華文(下稱異議人)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上路,於民國97年5月15日18時51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56公里處,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於
57至56KM沿途任意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3次以上」之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員警(下稱原舉發單位)依法攔停舉發,並掣製公警局交字第Z1B00600
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原舉發單位以97年7月3日公警一交字第0970172089號函之正本函覆原處分機關,並以副本函知異議人表示略以:據本隊執勤員警稱:97年5月15日18時51分許於國道一號公路北向56公里處,目睹5805-FH號車連續多次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始依法攔停稽查,告知駕駛人違規事實後依掣單舉發;該車違規事實明確,本隊依事實舉發核無不當等語。原處分機關據此乃於97年7月10日以中監投字第0970009970號函通知異議人本件違規屬實,並於同日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開立投監四字第裁65-Z1B006003號裁決書(以下稱為係爭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3千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裁決書就此漏載第1項應予補充)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當時已向國道警察表示:㈠員警係停止在國道路邊如何見伊連續又多次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㈡伊駕車多年都有打方向燈之習慣;㈢當時車況係伊駕車由中山高速公路中線打左方向燈進入內線車道後,方向燈立即打停,再由內線車道超越中線打右方向燈,以安全距離進入中線車道時,方向燈亦立即打停,因此,實有可能係因打方向燈之時間短暫,而遭員警攔停開單,開單前員警要求伊先行簽單,如不簽單,即以妨礙公務移送法辦,伊方於收受通知聯者欄簽章,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次按,依前開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8條規定參照。再按處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之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及第74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院查:㈠異議人於原處分機關所留存之住址為南投縣集集鎮玉映里玉
映巷3號,此有汽車車籍查詢表1紙在卷可按,且異議人係於100年6月7日方遷出上址,此並有經內政部戶役政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之異議人全戶戶籍資料及遷徙紀錄資料各
1份附卷可憑。㈡而系爭裁決書經原處分機關交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務
人員依異議人之上開戶籍地址遞送,因不獲會晤異議人,亦無可代為收受上開裁決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遂於97年7月16日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將系爭裁決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即集集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異議人上開住所之門首,另1份置於該處所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原處分機關之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系爭裁決書於上揭寄存之日即97年7月16日即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本件送達地址為南投縣集集鎮玉映里玉映巷3號,與均位於南投縣南投市之原處分機關及本院均非在同一鄉鎮市○○○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5條規定,其在途期間為3日。是異議人倘對上開處分不服,依前揭規定,自應於該裁決書合法送達之翌日即97年7月17日起算20日,至97年8月5日,另加計3日在途期間,至97年8月8日止之異議期間內提出異議。然異議人迄至100
年7月25日始行具狀聲明異議,此有異議人異議狀上之原處分機關總收文章戳1枚可憑,其異議顯已逾前開20日之法定期限,且無從命其補正。綜上所述,本件異議自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呂世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