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87號原告花蓮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傅崐萁 訴訟代理人 李恩州 被告 邱顯宏 被告 邱顯仁 被告 邱顯義 被告 邱月娥 被告 邱顯銘 前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叁萬柒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花蓮縣○里鎮○○段○○○○號、192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公有土地。而被告邱顯宏、邱顯仁、邱顯義、邱月娥及被告邱顯銘之被繼承人 邱垂川 等五人,前曾於民國82年6月23日至85年6月22日間,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租約期滿後,並未繼續承租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迄今。被告占有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無法利用系爭土地之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4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止即最近五年相當於不當得利之補償金新台幣(下同)537,24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7,24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則以:其固曾於十餘年前承租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上現存之樹木為訴外人 邱垂田 所種植,並非被告所種,故被告實非系爭土地之占有人。且系爭土地上種植樹木僅有綠化功能,被告並未從中獲利,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管理之公有地,被告於82年間曾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上種有大量樹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現場照片,相關函文等物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定為真實。是本件首要之爭點,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人是否為本件被告?經查:被告於本院99年9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所提之答辯狀,其上即自認有占用系爭土地多年迄今之事實。又原告歷年來多次勘測系爭土地,被告大多均有參與,亦有原告提出之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甚且被告於98年8月21日尚向原告請求能減少租金,此亦有原告提出被告具名之申請書附卷可佐。依上事證,已足認定被告確為系爭土地之占用人。被告雖另辯稱系爭土地上之樹木為訴外人邱垂田所種植云云,惟被告於100年2月18日言詞辯論時亦自認樹木是租了以後種植之事實。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縱屬真實,其於租用系爭土地期間同意他人在系爭土地上種樹,仍與被告本人所為者無異,應認系爭土地迄今仍由被告占用中。被告辯稱其非系爭土地之占用人,核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參見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查被告於85年6月22日租約期滿後,其(或其同意他人)所種植之樹木迄今仍占用系爭土地,對原告而言即屬無權占有,依上開法文及判例意旨,被告即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無法利用系爭土地之損害,兩者間之損益變動有直接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給付最近五年之土地補償金,自非無據。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標準,係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三計算,尚低於兩造間82年6月23日租賃契約內所約定以百分之五計算租金之約定,實稱公允。故被告辯稱其未受有利益或所獲取之利益甚低,原告不得請求返還云云,依上說明,亦非可信。
四、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7,24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陳述及攻防方法,核於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鈺林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法院書記官許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