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新簡字第5號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周子幼
被 告 鄭國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玖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捌萬肆仟柒佰柒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玖佰肆拾肆元整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鄭國樑於民國(下同)93年1月29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
用,被告依約得於約定期間內循環動用借款,並應於還款週
期截止日前如數清償,並約定如有一期未付款者,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
㈡、嗣因被告未依約定向原告清償借款,故所有欠款視為到期,
被告依約應立即對原告清償全部積欠之現金卡欠款及利息暨
其他應付款項。
㈢、按被告計至100年11月14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164,944
元整,即未再繳納應付之款項,致原告損失不貲,實有請求
其履行之必要。
㈣、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玖佰肆拾肆元,及其中
新臺幣捌萬肆仟柒佰柒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二五計算之利
息。
2、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
金卡產品轉換申請書暨借款契約書、現金卡電腦帳單、郵政
匯票等件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
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
費用1,770元及公示送達費用15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
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20元。又本件係就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書記官葉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