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9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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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95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宥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20號、第8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宥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補充「告訴人林 鳳琴 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 黃景 品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無前科,智識程度為二、三專畢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待業,告訴人等人受騙金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雖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出租其所有帳戶,惟供稱半毛錢也沒有領到等語(偵120號卷第77頁),是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犯本案有何犯罪所得,故尚難就此部分宣告沒收,在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20號108年度偵字第8361號被告林宥均女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宥均雖知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供作詐欺取款之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先將其金融帳戶之密碼更改為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密碼後,復於民國107年9月中旬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凱基商業銀行(下稱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中華郵政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每個帳戶每月收取新臺幣3萬元租金之代價,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取財之匯款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詐取財物,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 貞璇黃景品 、劉 宥榕陳穩 立、 林鳳琴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宥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林貞璇 、黃景品、 劉宥 榕、 陳穩立 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復有上開合庫銀行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凱基銀行帳戶個人戶基本資料查詢、臺幣存摺對帳單、ATM交易查詢、兆豐銀行帳戶客戶資料查詢回覆、交易明細、存戶使用ATM交易清單、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告訴人林貞璇提供之合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告訴人黃景品提供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告訴人 劉宥榕 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告訴人陳穩立轉帳之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林鳳琴提供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行減輕之。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詐欺告訴人林貞璇、黃景品、劉宥榕、陳穩立、林鳳琴5個人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檢察官張瑞娟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匯入帳戶││││││幣)││├──┼───┼─────────┼────┼─────┼────┤│1│林貞璇│於107年9月25日21時│107年9月│19,985元│合庫銀行││││15分許,假冒網路購│25日22時││帳戶││││物業者,撥打電話向│1分許││││││告訴人林貞璇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訂│││││││大量商品,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消│││││││取 云云 ,致告訴人林│││││││貞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2│黃景品│先於107年9月19日某│107年9月│190,000元│凱基銀行││││時,假冒告訴人黃景│25日11時││帳戶││││品之孫媳,與其加為│59分許││││││LINE好友,再於同年│││││││月25日,撥打LINE電│││││││話向告訴人黃景品佯│││││││稱有急用需借款云云│││││││,使告訴人黃景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3│劉宥榕│先於107年9月18日某│107年9月│30,000元│兆豐銀行││││時,假冒告訴人劉宥│25日14時││帳戶││││榕之姪女,與其加為│24分許││││││LINE好友,再於同年│││││││月25日10時許,撥打│││││││LINE電話向告訴人劉│││││││宥榕佯稱有急用需借│││││││款云云,使告訴人劉│││││││宥榕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4│陳穩立│於107年9月25日17時│107年9月│99,989元│永豐銀行││││12分許,假冒購物網│25日18時││帳戶││││站會計人員及國泰世│23分許││││││華商業銀行行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陳穩│││││││立,謊稱告訴人陳穩│││││││立先前於網路購物時│││││││,因操作錯誤設定成│││││││重複扣款12次,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消取設定云云,使告│││││││訴人陳穩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5│林鳳琴│於107年9月25日12時│107年9月│30,000元│兆豐銀行││││30分許,假冒告訴人│25日13時││帳戶││││林鳳琴之國中老師,│42分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林│││││││鳳琴佯稱欲募款選舉│││││││經費云云,使告訴人│││││││林鳳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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