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81號

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PHAMTHILANPHUONG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7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7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PHAMTHILANPHUONG(下稱被告)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理由如下外,餘皆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無法提出交付本案機車之越南籍男性客人年籍以供調查。被告既然無法得知該越南籍男子之真實身分,又如何確認該越南籍男子就本案機車有合法使用權限?該越南籍男子既未取得我國國籍,如何考取我國駕駛執照以騎乘本案機車上路?若謂被告對一位來路不明、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越南男子,何以持有懸掛我國車牌之本案機車,絲毫未曾懷疑,尚屬與事理有違。

 ㈡被告無法提出行車執照或其他證明合法來源之文件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而縱使在越南,越南政府亦對汽車、機車進行車牌號碼登記及管理,過戶時亦須至政府單位辦理,並發給機車註冊卡(俗稱藍卡或藍照,thexanh,類似我國行車執照),縱在交易實務上,機車買賣不見得均會至管理機關辦理過戶手續,但仍須提出藍卡以證明確屬正當合法來源。是無論臺灣或越南,購買機車時,為擔保車輛來源之正當性,買受人必會要求出賣人提出行車執照或其他車籍資料,並知悉出賣者為何人、或行號、或以正常程序辦理過戶登記,以免購得來路不明之車輛或車牌,此為實務交易之流程。被告在非交易機車之地點,向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越南人,取得上開無行照或權利證明之臺灣車籍機車,不論身處越南或臺灣,被告均應可得預見為贓物無誤。

 ㈢原審未詳予審酌上情,逕予採信被告真實性可疑之供述,實有證據取捨與認定事實之違誤。是以,原審認定事實洵有違誤,遽為無罪之判決,容有未洽,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論罪科刑判決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經查:

 ㈠本案原審就卷內證據為調查後,經綜合判斷、取捨,認本案相關證據內容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收受贓物犯行,茲上開認定之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且並未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有無公訴意旨所指收受贓物犯嫌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綜合證人即被害人陳明莉證述及車籍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車牌等其他非供述證據,推認被告確有收受贓物之認識,而具有收受贓物之行為及犯罪故意,固非無見;然被告就本案機車上所懸掛之贓物(即車牌1面)來源已供稱:車牌不是我偷的,是一個越南同鄉要回國前跟我說,他有一輛機車沒有要用,也沒有要賣,放在工寮,要用拿去用;他沒有過戶給我;我完全不知道,所以才騎車使用等語(見偵卷第14、54頁),可見該輛掛有車牌贓物之機車並非被告所購買、而係返國之同鄉無償提供其使用而已,是以既非機車買賣,亦無過戶予被告,乃單純供被告在臺期間騎乘使用,則被告就對方未提供相關車輛證明文件一節未生懷疑、亦未向對方要求提供,尚未悖於常情。又被告一再供稱該輛機車係同鄉之人欲返國前提供其使用,並非買賣交易而來,更無過戶登記,則對於所謂越南政府要求機車過戶登記時,須至政府單位辦理,並發給機車註冊卡,或所謂越南之交易實務上,機車買賣雖不見得均會至管理機關辦理過戶手續,但仍須提出藍卡以證明確屬正當合法來源一情,是否適用於非買賣交易之情形,顯有疑問,被告面對同鄉之人返國前之善意提供機車使用,未詢問來源、或未要求查看相關證明文件,仍屬人情之常,至多僅有未保有警覺、未細心查證之疏失,尚難逕謂被告主觀上有何預見本案車牌係屬贓物而予以收受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可言。本案綜合被告供述、被害人陳明莉報案車牌失竊時間等相關事實以觀,本院認被告辯稱不知機車上懸掛之車牌為贓物等語之辯詞,尚非全然虛構,不能逕以該面車牌為被害人陳明莉所失竊之物,即認被告騎乘該機車確有贓物認識及收受贓物之犯罪故意。

四、綜上各情相互以觀,本件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之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涉犯前揭被訴犯行形成確切無合理懷疑之確信,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經過詳查,逐一剖析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因而為被告無罪諭知,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整理歸納證據暨其他間接事實,推論被告涉有本案被訴犯行,固非全然無見,惟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完全推翻原判決之立論基礎,此外,復未提出其他不利證據,檢察官之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已於民國114年2月8日為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執行強制驅逐出國處分而出境,未再入境,有該收容所114年2月11日移署中投所字第1148148567號函及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49、59頁、本院卷第35、69頁),而有所在地不明之情形,經本院以公示送達方式送達審判期日傳票,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114年6月5日之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43、61頁),依法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373條、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提起上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THILANPHUONG

          女 (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MTHILANPHUONG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PHAMTHILANPHUONG依其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他人贈與之機車、車牌若未提供行車執照等證明文件,亦未辦理過戶登記等事宜,該機車、車牌可能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於民國110年1月8日後、113年12月11日前某日,基於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在南投縣竹山鎮某處工寮,收受其真實姓名不詳之越南籍男性友人所贈與,懸掛000-000號車牌(車牌係告訴人陳明莉於110年1月8日失竊,下稱本案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1部(下稱本案機車)。嗣被告於113年12月11日15時1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行經南投縣○○鎮○○○巷0號前,經巡邏員警發覺本案車牌為失竊註記而上前攔查,並扣得本案車牌1面(經發還陳明莉),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陳明莉於警詢之證述、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資料查詢結果、現場照片及員警職務報告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於案發時地有騎乘本案機車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本案機車是113年10月間一位男性越南籍朋友贈送與我,他說他要回越南,就把他的機車給我騎,我也是逃逸外勞,我也才剛騎一、二天,我不知道機車要辦理過戶,也不知道本案車牌是贓物等語。

四、經查:

 ㈠本案車牌係陳明莉所有並於110年1月8日失竊,業據證人陳明莉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53、55、57、59、45、47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349條第2項規定之收受贓物罪之構成要件,除所收受之物須為他人犯罪所得之贓物外,行為人於主觀上亦須明知該財產標的係屬贓物,仍故意收受者,方得當之。經查:

 ⒈本案車牌雖係告訴人失竊之物品,惟警方並未偵破竊取之人,且依告訴人警詢證述,本案車牌係在110年1月8日失竊,而依被告供述,本案機車及車牌係在113年10月間由其友人贈送,距離本案車牌被竊已近3年,則被告是否認知本案車牌為贓物,已有疑問。

 ⒉再者,被告為逃逸外勞,在無交通工具之下,接受同鄉友人之贈與交通工具以利通行,尚非與常情不符,且被告在台生活大部分時間均在工作,亦無至行政機關辦理公務之經驗,實難以期待其知悉需辦理過戶登記或提出行車執照以確認是否為贓物。

 ⒊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未查證來源而逕予收受,顯然有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然依被告之生活經驗,難以要求被告有查證義務,且被告縱未予深入詳查本案機車車牌之來源,不排除可能僅係其個人收受物品時,未加以細心過濾,其個人有所疏失所致,亦難依此即反推其主觀上有何預見本案車牌係屬贓物而予以收受之不確定故意可言。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並未達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

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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