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花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花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花簡字第6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振宗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振宗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劉振宗與 徐嘉慧 同居一室,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現有同居關係者』之家庭成員關係。劉振宗前對徐嘉慧實施家庭暴力等不法侵害,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8日核發100年度家護字第18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劉振宗不得對徐嘉慧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有騷擾、接觸之聯絡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0月,並於即日生效。詎劉振宗明知前述保護令禁止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00年12月19日晚上9時4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40之1號前,因細故與徐嘉慧爭吵後,以「幹妳娘」之穢語辱罵徐嘉慧,並徒手毆打徐嘉慧,致徐嘉慧受有手指磨損或擦傷之傷害。」等語。
三、證據部分,補充:「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紙(見警卷第18頁;該紀錄表所載之執行日期為100年12月10日,該表並載有上開保護令所禁止之內容及被告劉振宗閱後親簽之姓名,足見被告為本案犯行前已明知前述禁止內容)」。
四、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騷擾」,則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被害人徐嘉慧有家庭成員關係,業如上述,被告於前開時地,毆打且辱罵被害人,自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及騷擾之行為,足見被告確有違反保護令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情事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前開行為雖違反上開裁定所禁止之二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應屬單純一罪,仍只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毒品之前案紀錄(見院卷第4頁至第15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素行非佳;前已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等不法侵害,仍故態復萌,除造成被害人心靈莫大之痛苦及不安,更蔑視司法威信,惡性非輕;犯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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