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36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宜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11年度速偵字第747號),嗣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112年度撤緩字第80號)續行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宜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宜樺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1年10月8日21時許至同日23時50分許為止,在址設新竹縣竹東鎮至善路之至善公園內飲用保力達、維大力混合液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駕駛MDG-3015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住處。嗣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至善公園旁,因其同行友人逆向駕車起步,遂為警攔截實施交通稽查,並發現其等有明顯酒容、酒意,乃依法供水漱口後,於同日23時5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而查獲。

二、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李宜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警員 徐瑜 均於111年10月9日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0年11月25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

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E75B30117號、第E75B3011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㈤車籍資料查詢1份。

㈥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查本案被告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上開時間、地點飲用保力達、維大力混合液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前揭車輛上路,欲返回其住處,嗣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至善公園旁,因其同行友人逆向駕車起步,遂為警攔截實施交通稽查,並發現被告有明顯酒容、酒意,乃依法供水漱口後,於同日23時5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是以,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於前揭時間飲用保力達、維大力混合液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9毫克之情況下,仍駕駛前揭車輛上路,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生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其所為當無足可取,惟念及本案被告自始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其本案違反義務程度非鉅,並幸未肇生交通事故,是其犯罪情節確非屬最嚴重之情形,另衡諸被告自承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速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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