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38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竣淳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營偵字第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竣淳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輕型機車」補充為「普通輕型機車」,並增列公路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及車輛詳細資料為本件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主動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供承其係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頁),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行車交通規定之程度,所生致告訴人 鍾絨 受有右肩挫傷合併肩鎖關節半脫位、右腳踝挫傷合併前距腓韌帶受損及外側不穩定等傷害,兼衡其生活狀況,犯後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