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宗銘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7
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簡宗銘犯如附表「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簡宗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犯行:
(一)分別於民國107年1月3日、4日及7日,共3日,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自其位於臺東縣○○市○○路○○○巷○○號3樓房間陽台攀爬至相連之同巷27號3樓 蔡幸彤蔡明芳 居處陽台,於翻越該房陽台牆垣後,徒手打開落地窗而侵入住宅內,竊取蔡幸彤所有新臺幣(下同)2000元、內衣褲共14件及蔡明芳所有內褲1件(起訴書漏列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部分應予補充,所竊金額原記載2200元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如上)。
(二)於107年1月10日11時許,在臺東縣○○市○○街○○號,翻爬踰越圍牆,徒手破壞紗門(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侵入 蘇雅慧 該址住宅內,竊取內衣褲共3件,及置於桌上之現金500元(起訴書漏列踰越牆垣部分應予補充)。
(三)於107年1月19日9時50分許,自其位於臺東縣○○市○○路○○○巷○○號3樓房間陽台攀爬至相連之同巷29號 陳炳杰 居處3樓陽台,於翻越該屋陽台牆垣後,徒手打開落地窗而侵入住宅內,竊取該址3樓書房內之現金3000元(起訴書漏列踰越牆垣部分應予補充)。
(四)於106年12月20日至107年1月19日間某日,在臺東縣○○市○○街○○巷○○弄○號 郭秀惠 居處,翻爬踰越圍牆,侵入住宅內,竊取郭秀惠所有內衣褲2件。
(五)於106年12月20日至107年1月19日間某日,在臺東縣○○市○○路○○○巷○○弄○○號,見大門未鎖,遂直接侵入 楊雅惠 之住宅,竊取楊雅惠所有內衣褲共6件。
(六)於106年12月22日22時30分許,在臺東縣○○市○○街○○○號址旁,見 陳怡樺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車廂未上鎖,遂徒手開啟,在車廂內翻找財物,惟經陳怡樺當場發覺,旋即逃逸而未遂。
嗣簡宗銘於107年1月19日9時50分許,至陳炳杰上址住宅竊取財物得手,爬窗離開之際,為鄰居蔡明芳發覺,報警處理,經警於簡宗銘在臺東縣○○市○○路○○○巷○○號居處執行搜索,扣得女性內褲共36件、女性內衣4件,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幸彤、蔡明芳、陳炳杰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01至10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幸彤、蔡明芳、陳炳杰,及證人即被害人蘇雅慧、郭秀惠、楊雅惠、陳怡樺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7至19-3頁,偵卷第65至69頁)。此外,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代保管收據、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證人蔡明芳拍攝被告攀爬窗臺鐵架照片等資料在卷可佐(警卷第32、40至48-1、52至59頁,偵卷第76至
77、79至83頁),足見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門鎖雖為安全設備之一種,但此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如 司畢靈鎖 )則應認為毀壞門扇(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96號、74年度台上字第243號、85年度台上字第5433號判決參照);又按上訴人先後二次均係將鐵門鐵皮拉壞成洞,再伸手入內拉開鐵門然後進入倉庫內行竊,自係毀壞門扇竊盜(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2號判決參照)。本案犯罪事實一(二)之鋁門間隙貼附紗網之作用,除為防蚊蠅飛入並維持空氣流通之外,尚有阻止閒雜人等輕易以手足或其他工具碰觸拉扯鐵門內部栓鎖,藉此破解門扇防閑防盜作用之重要功能,無論就外觀或整體效用而言,該貼附於鋁門間隙之紗網均構成門扇之一部,被告以毀壞紗網之方式勾開栓鎖開啟鋁門,自屬毀壞門扇之行為。
(二)是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如附表「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漏引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應予補充,惟此僅屬加重要件之增加,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敘明)。另被告所犯上開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於犯罪事實一
(一)中某日,以一個竊盜行為,同時竊取告訴人蔡幸彤、蔡明芳之財物,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前於①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原易字
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4月、5月、7月,經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7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原簡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於
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上開編號①至④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於105年7月1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5年12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六)所為,係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凡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5420號判決、72年台上字64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犯罪事實一(二)(四)(五)(六)之被害人或未發現遭竊、或發現遭竊後未報警處理,員警就上開竊盜案件尚未知悉有犯罪事實,亦不知何人有犯罪嫌疑,司法警察僅因偵辦犯罪事實一(一)之告訴人報案稱目擊被告涉嫌犯罪事實一(三)竊盜案件且提供所拍攝被告攀爬陽臺照片查悉並通知被告到案,復經被告同意後搜索其上開住處扣得女性內衣褲共計40件等物,於訊問時被告自行坦承涉另涉犯上開4起竊案,始進而查悉上情(此4部分各該被害人警詢筆錄參照),是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二)(四)(五)(六)均符合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告訴人蔡幸彤於107年1月3日、
4日、7日均發覺遭竊,且於同年月9日即發現陽台外的屋簷上有手印及腳印,其同住之胞妹即告訴人蔡明芳則於同年月19日目擊被告自臺東市○○路○○○巷○○號3樓陽台攀爬至連棟鄰居陳炳杰同巷29號住處3樓行竊,證人即告訴人蔡幸彤、蔡明芳旋即於107年1月19日中午12時55分、57分許前往派出所報案並製作筆錄,且提供所拍攝被告攀爬陽臺照片,員警據此於同日14時通知被告到案並於其上開住處房間內扣得女性內褲36件、內衣4件,是依本件被告住處房間與告訴人蔡幸彤、蔡明芳住處位於連棟建築之3樓,且僅間隔同巷29號房屋,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三)部分均以自其31號住處房間陽台攀爬至相鄰之同巷27號、29號3樓陽台之方式行竊,並經扣得女性內衣褲,足認員警於斯時對於被告涉嫌犯罪事實一(一)之竊盜犯行,應有客觀合理之懷疑,是被告縱於107年1月19日18時50分許製作警詢筆錄時自陳此部分之竊盜犯行,亦無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⒋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四)(五)(六)所犯各罪有前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並遞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未反躬自省、改過自新,其竟恣意踰越牆垣、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取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他人居住安寧及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本件犯行,態度尚佳,兼衡酌其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方式,竊取物品之種類、價值,及其竊得之女性內衣褲已實際返還予告訴人、被害人(前揭告訴人、被害人警詢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參照),暨被告自陳從事臨時工維生、每月收入約1萬至2萬元、須扶養父母親、曾領有輕度智能障礙手冊(因未重新鑑定已於96年9月7日被註銷),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警卷第60頁),與檢察官就本案科刑範圍請求法院依法審酌,被告則請求從輕量刑及告訴人、被害人就本案量刑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80至82頁公務電話紀錄、第106頁背面筆錄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之法理,分別就不得易科罰金與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竊得之女性內衣褲,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不宣告沒收;至其所竊得現金2000元、500元、3000元部分,本院審酌告訴人蔡幸彤、陳炳杰、被害人蘇雅慧均表示不用求償(本院卷第81頁公務電話紀錄參照),金額非高及被告本身之情狀,認此部分沒收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憲修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法條(減刑事由)│宣告之罪刑││││││├──┼─────┼──────────┼────────────────┤│1│犯罪事實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簡宗銘犯踰越牆垣、安全設備,侵入│││(一)│1款、第2款│住宅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2│犯罪事實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簡宗銘犯毀壞門扇、踰越牆垣,侵入│││(二)│1款、第2款│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自首)│壹日。│├──┼─────┼──────────┼────────────────┤│3│犯罪事實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簡宗銘犯踰越牆垣、安全設備,侵入│││(三)│1款、第2款│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4│犯罪事實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簡宗銘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四)│1款、第2款(自首)│,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犯罪事實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簡宗銘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五)│1款(自首)│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犯罪事實一│刑法第320條第3項、│簡宗銘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六)│第1項(未遂、自首)│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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