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抗字第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68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湯溢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7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抗告人)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審酌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等為綜合判斷,暨經原審法院以書面向抗告人詢問並予以陳述意見之機會,經抗告人表示沒有意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二、抗告意旨:法院裁定應執行之刑時,應考量行為人犯罪時間的密接性及個人情狀,始較符合公平比例原則;懇請法院能給予抗告人公平公正之裁定,充分考量抗告人所請,讓抗告人有再一次悔過向上,改過自新的機會,重新量處最有利於抗告人之刑度,俾使抗告人早日重返社會重新做人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準此,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因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混合時,應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其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四、經查,抗告人犯加重詐欺罪等數罪,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刑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又附表所示之9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2、4至9),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已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上親自簽名捺印同意聲請定刑,有上開切結書附卷可參,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依上開法律明文規定,因附表編號2至9之罪,係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本件自得依檢察官之聲請就上開各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原審就此部分定刑之法定要件之審核,均無任何違誤之處。
五、針對原審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各罪合併之總刑期10年5月),其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權行使結果,亦未逾越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並無顯然濫用裁量權而違反公平原則之情形,亦已交代定刑審酌之事項,且未違反關於妨害自由罪、增訂之加重詐欺罪等法律秩序理念及規範目的,並未違反前述內部性界限,及應受先前定執行刑結果即有期徒刑4年4月(編號1至6)加計其他各罪刑期總合之內部界線(7年11月)之拘束,尚難遽指為違法;再審酌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2、4至6、8、9之罪,均係犯加重詐欺罪,抗告人雖自白坦認所有犯行,而經該等確定判決於量刑時予以有利之斟酌,且類此詐騙集團之加重詐欺案件,於近年臺灣社會之猖獗、盛行,法院進行量刑或定刑之裁量時,自不應忽略此類案件嚴重損及社會人我互信、金融交易秩序等公益考量,為一概從輕、從有利之裁量,則雖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2、4至6、8、9之罪同係加重詐欺罪,其行為時間相近、手法相類,刑罰非難重複程度高,但本於上開所述,本案確實不應於定執行刑時再給予太多之寬減,況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3、7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與其餘7罪均無任何罪名(質)、犯罪類型或行為手段相同之情形,前次定刑(編號1至6)後,此次新增附表編號7之罪,係剝奪未上繳詐騙款項之車手的行動自由,益見抗告人不止參與詐騙集團之加重詐欺罪,從事「收水」工作,尚且關切集團能否順利取得詐騙款項,而以前揭暴力手段對待他人,惡性自較單純參與詐騙集團行騙為重,自不能僅以抗告人坦認犯行,與多數被害人和解,便過度寬減其刑。是綜參上情後,及考量原審裁定所審酌之事項,應認原審本件定執行刑之裁量結果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亦不違背抗告人所提及之各項法律原則,抗告人前揭抗告意旨,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已較前述內部界線再有相當之減輕,並無明顯過重,或違背比例原則、公平正義等之情形,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建瑜
法官林孟皇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翁伶慈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1年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7年10月09日107年10月04日107年07月08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07年度少連偵字第419號臺北地檢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4號桃園地檢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3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北地院臺北地院桃園地院案號108年度訴字第92號108年度審訴字第756號108年度簡字第362號判決日期108年03月29日108年09月04日108年11月26日確定判決法院新北地院臺北地院桃園地院案號108年度訴字第92號108年度審訴字第756號108年度簡字第362號判決確定日期108年04月23日108年10月01日108年12月24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是備註新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8924號臺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7484號桃園地檢108年度執字第2195號編號1至6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編號456罪名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1年2月犯罪日期107年09月19日107年09月27日107年11月15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桃園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9067號等桃園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9067號等桃園地檢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3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案號109年度審訴字第1114號109年度審訴字第1114號109年度審金訴字第276號判決日期109年08月07日109年08月07日110年02月22日確定判決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案號109年度審訴字第1114號109年度審訴字第1114號109年度審金訴字第276號判決確定日期109年09月15日109年09月15日110年04月0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否備註桃園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5934號桃園地檢110年度執字第4786號編號1至6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編號789罪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1年4月犯罪日期107年10月22日107年10月05日107年10月15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7255號等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7255號等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7255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案號109年度原訴字第22號109年度原訴字第22號109年度原訴字第22號判決日期112年06月20日112年06月20日112年06月20日確定判決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案號109年度原訴字第22號109年度原訴字第22號109年度原訴字第22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07月26日112年07月26日112年07月2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否備註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574號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574號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57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