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22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啟耀選任辯護人劉曦光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啟耀為 楊宗明 之堂哥,楊啟耀因家族土地糾紛而對楊宗明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9日22時許,前往楊宗明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19樓住處,徒手毆打楊宗明之手肘、頸部,以腳踢向楊宗明之腿部,並相互推擠,致楊宗明受有左肩挫傷、左手擦挫傷、左肘及右肘挫傷、左踝挫傷等傷害。嗣另於同日22時59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17樓居處,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去找後路你死了」、「注意你的小孩跟老婆」等訊息與楊宗明,及於同日23時55分許,在「 楊鍾鼓 派下家族」群組內,接續傳送「不要讓我遇」、「有人可能完了」、「最好不要讓我看到」、「見一次次打一次」、「我見一次就打一次」等訊息,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楊宗明,使楊宗明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所涉恐嚇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當庭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簡式審判筆錄足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潘長生
法官李俊彥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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