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10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071號聲請人 劉睿謙 相對人 侯宸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9年度存字第207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700,000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09年度家全字第42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09年度存字第2071號提存在案。因兩造已達成和解,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本件聲請,業據提出相對人所簽立之取回提存擔保金同意書、相對人印鑑證明為憑,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審核屬實。是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鍾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