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4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四二五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子政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五一二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四裁定,限令於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嗣上訴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三年度救字第七十五號裁定駁回確定。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青蓉
法官羅富美法官張松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黃媚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