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7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732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213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28355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4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甲○○均預見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章等資料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財產犯罪工具,詎渠2人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概括幫助犯意,連續於㈠93年9月30日,由甲○○前往華南銀行樹林分行申辦取得第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後,於不詳時日,在甲○○承租之台北縣樹林市○○路○○○巷○○號住處附近,將上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鑑章之交付不詳姓名年籍之「曹先生」成年男子。於㈡93年10月11日,由乙○○前往華南銀行樹林分行申辦取得第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後,於不詳時日,將上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鑑章交付甲○○,再由甲○○於不詳時日,在台北縣樹林市○○路○○○巷○○號住處附近轉交予前揭之「曹先生」成年男子。於㈢93年10月17日之前某日(聲請書誤載為93年7月1日),由乙○○前往富邦銀行土城分行辦理其之前申辦之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補發存摺,取得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後,於不詳時日,將上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鑑章交付甲○○,再由甲○○於不詳時日,在同上地點,轉交予前揭之「曹先生」成年男子。嗣上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皆流入不詳姓名之詐欺犯罪集團,充做該不詳姓名者詐騙他人使用之工具,分別於㈠93年12月17日,由某詐欺集團男姓成員冒名「 陳火旺 」,在網際網路之ebay拍賣網站上刊登廣告,佯稱欲以底價新台幣(下同)5980元,拍賣viewsonic牌VE710s型液晶螢幕1台,致 徐佳佑 陷於錯誤,乃於同年月
20日晚上9時04分許在高雄縣橋頭鄉甲南村住處附近之超商,匯款6,130元至上開華南銀行樹林分行第00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乙○○)內,嗣徐佳佑發現有異,始知受騙。㈡於93年10月17日,由某詐欺集團成員在網際網路之拍賣網站,佯稱欲以新台幣(下同)17萬9,907元,出售虛擬金幣,並刊載聯絡電話:0000000000,致 陳淑如 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8時01分許在高雄縣○○鎮○○○路岡山農會後紅辦事處提款機,以ATM轉帳之方式,匯款9萬9,982元至上開富邦銀行土城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乙○○)內,嗣陳淑如發現有異,始知受騙。
㈢於94年5月19日,由某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以「 孫海浩 」名義申請使用之「[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信箱,在網際網路之eBay拍賣網站上,佯稱欲以底價6,700元,拍賣ViewSonic牌VX912-8MS19吋液晶螢幕1台,致 劉惠民 陷於錯誤,乃上網出價以6,840元得標,並於同年月23日14時36分40秒許,在其屏東縣屏東市住處,透過玉山網路銀行以ATM轉帳之方式,匯款6,840元至上開華南銀行樹林分行第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甲○○)內,嗣劉惠民發現有異,始知受騙,旋即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徐佳佑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陳淑如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及劉惠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固坦承其有將前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曹先生」之成年男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前揭犯犯行,均辯稱:伊是因為缺錢用,委託「曹先生」之成年男子辦理小額信用貸款,該「曹先生」交待渠2人辦理前揭帳戶供其存款、領款而培養信用,並不知道「曹先生」會使用該帳戶詐騙他人等語。惟查:(一)被告乙○○於94年3月23日警詢及本院94年12月29日調查時時供稱其辦理華南商業銀行樹林分行第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目的是為了薪資轉帳之用,於本院94年12月29日調查時復自承其申辦取得上開帳戶之後,即將之交付被告甲○○,再轉交「曹先生」,俾辦理信用貸款;惟查,被告乙○○於本院94年12月29日調查時已坦承其為了辦理信用貸款,總共交付前揭華南商業銀行樹林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富邦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土城工業區郵局(帳號0000000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5家銀行、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被告甲○○,再轉交「曹先生」,則被告乙○○既可以將華南商業銀行樹林分行以外之4家銀行、郵局帳戶交付「曹先生」,以便辦理信用貸款,則其何需將原先預計用於供公司薪資轉帳用之華南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帳戶,於申辦成功之後,即將之用於其他用途?是被告乙○○供稱其辦理上開華南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帳戶之目的在於供公司薪資轉帳之用,尚難採信。(二)金融機關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等物攸關個人信譽重大,有其專屬性、隱密性,縱如被告乙○○、甲○○所言,其辦理前揭銀行帳戶並將之交付「曹先生」之目的,係在辦理信用貸款,惟被告乙○○、甲○○辦理前揭銀行帳戶並將之交付「曹先生」之後,遲未接獲「曹先生」辦得信用貸款之通知,衡情應速將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取回,或申報遺失或向原申辦銀行辦理掛失停用,惟被告2人對於上開帳戶竟完全置之不理,分別遭警於94年6月1日、94年6月23日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距離渠2人辦理帳戶之時間已長達半年之久,此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土城分行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九十五)富銀土字第0九二號函、華南商業銀行樹林分行95年6月16日 華樹存 字第950140號函各1紙在卷可按,是被告2人所辯上情,顯與常情有悖,要屬卸責之司,委無足採。本院復審酌詐欺集團若果未得被告2人同意使用前揭帳戶,則被告2人隨時有可能掛失並補發新存摺、提款卡,致使詐欺集團騙得之款項無法提領,甚且將詐欺集團騙得之款項提領一空,該詐欺集團焉有可能甘冒此損失風險之理?顯見被告2人確有提供上開華南商業銀行樹林分行第000-0000-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00000000號、富邦銀行土城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供詐欺集團使用,應無疑義。(三)此外,復有被害人徐佳佑、陳淑如、劉惠民於警詢之指訴,被害人徐佳佑於偵查中之指訴綦詳,及華南商業銀行樹林分行第00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往來明細表各1紙、被害人徐佳佑提出之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表1紙、華南商業銀行樹林分行第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往來明細表各1紙、被害人劉惠民提出之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表
1紙、eBay拍賣網站之網頁列印資料15張、富邦銀行土城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往來明細表各1紙、被害人陳淑如提出之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表1紙在卷可資佐證。(四)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邇來利用刮刮樂、退稅、求職等各種名義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2人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給前開不詳年籍之「曹先生」使用,俾辦理信用貸款,惟於「曹先生」未通知其辦理貸款之結果之後,竟仍長期置之不理,足見被告
2人有容認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之「曹先生」者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是以,被告
2人犯行明確堪予認定,其2人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被告乙○○聲請調查「曹先生」使用之電話通聯記錄,以查明「曹先生」之真正年籍資料乙節,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再者,被告甲○○交付予「曹先生」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被告乙○○交付予「曹先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土城工業區郵局(帳號0000000)、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否供詐欺集團使用,因非本件起訴事實之範圍,本院認依卷內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2人幫助共同連續詐欺之事實,故亦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均附此敘明。又檢察官雖僅就被告乙○○、甲○○交付華南商業銀行樹林分行第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乙○○)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曹先生」者,並提供詐欺集團使用之犯罪事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另行交付華南銀行樹林分行第00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戶名:甲○○)及富邦銀行土城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乙○○)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曹先生」者,並提供詐欺集團使用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一併加以裁判,亦附此敘明。
二、按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
7月1日施行,而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要旨、最高法院95年
5月23日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被告乙○○、甲○○行為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法
定本刑,其中關於罰金部分,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倍(中華民國72年7月27日司法院、行政院令發布,並自72年8月1日起施行:「依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80年5月6日修正名稱為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第3條規定將刑法定有罰金各條之罰金數額,均提高為10倍)。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新臺幣元之3倍計算,換言之,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就罰金部分,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原定罰金數額之30倍;而被告行為後,依95年6月14日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1項)。94年1月
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數額提高為30倍。但自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第2項)。查刑法第339條第1項自72年
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間並無修正,是依據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自95年7月1日起,其罰金單位改為新臺幣,並就原訂數額提高為30倍,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訂前之數額並無不同。是本件無論適用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為10倍)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或依裁判時之刑法第
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該條法定本刑之罰金數額均相同。惟按,被告乙○○、甲○○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依前述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為三元以上;而被告 林怡成 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95年7月1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就罰金部分,其最低度為新臺幣三元,而95年
7月1日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就罰金部分,其最低度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乙○○、甲○○。㈡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刪除,同
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本件被告乙○○、甲○○2人先後多次提供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曹先生」,輾轉流入詐欺集團,充做詐騙犯罪使用工具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該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本件被告2人之犯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時間緊接,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
㈢綜合上述,就本案而言,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認以被告
2人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三、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2人先後多次提供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曹先生」,輾轉流入詐欺集團,充做詐騙犯罪使用工具之行為,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同,時間緊接,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應論以連續犯,並均加重其刑,且與前揭減輕部分,均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乙○○、甲○○將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他人詐欺取財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被害人難以追償,助長詐欺歪風,被告2人所造成之危害自非輕微,且其2人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不,自當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乙○○並無前科,被告甲○○亦無重大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且其2人於本案審理中,與被害人徐佳佑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徐佳佑之損失,被害人徐佳佑表示願撤回告訴,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按,及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乙○○、甲○○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
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計算,及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故被告2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得以銀元100元以上
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
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是本件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建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24日
書記官林姵妤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